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邯郸市**有限公司、被告安**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被告安**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10日晚六点半,天域国际的物业消防试水,开始从其门面房顶漏水,其赶紧抢先搬出一些货物,然后去物业请求关掉管道阀门,物业以领导不在为由,不给关阀门。其随后给房东打电话并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北关区交巡防大队出警。漏水越来越大,直接把仓库的吊顶给冲下来了。事发后,所有的货物都被水泡了,损失很严重。其多次找物业沟通,协商赔偿损失,但是,物业却无限期的拖着不给解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和其他损失、门面房装修损失、安防连网费、房租和其他损失共计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和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为邯**公司已将小区22号楼的物业由安**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接管,并进行了备案。被告**公司在招投标时明确约定一切纠纷由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所诉事实,试水时发生货物损失这些后果应当由被告安**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由于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两家鉴定结果不一样,对两份鉴定不认可。对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去现场查看并不是所有货物受损,只承担事发当日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安阳市北关区国华赛维丝床上用品店业主,租用北关区爱民路天域国际22号楼2号商铺,经营日用百货、床上用品。2012年11月10日晚6时许,天域国际小区物业消防试水,漏水造成原告店内货物被淋湿,房内装修装饰物脱落。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对货物损失、装修损失、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事务所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7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存货损失为12100元,装修损失为7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账本,进、销发票、纳税证明等财务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故营业损失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由被告**公司开发的天域国际小区物业管理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中标。天域国际22号楼2号商铺的所有人为王*。2011年5月30日,王*与被告**公司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协议。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王*商铺月租金5000元。原告每月缴纳联网报警服务费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营业执照、豫中泓信评专字(2013)第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盘货清单、鉴定费票据、联网报警服务费收据、储蓄账户明细查询、被告**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作为天域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共用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应当采取应急方案及时处理。被告**公司在消防试水过程中发生漏水未能采取紧急措施造成原告的货物及房屋受损,被告**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应当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经过招标委托安**公司对天宇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货物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存货损失、装修损失经评估为19400元。根据原告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记载2013年3月21日原告存款9000元,可以确定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营业。因此,原告停业期间应为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计5个月。房租5个月共计25000元(5000元/月×5)。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防费是每月发生的固定费用,停业期间产生的安防费为1000元(200元/月×5)。鉴定费4000元是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40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494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张**负担168元,被告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