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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阎*、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阎*、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吴**,被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国际小区10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但是,由于原告房屋存在超净空问题,所以无法办理《商品房竣工验收本案表》,被告据此拒绝接受房屋,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在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阎*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一方违约的行为,不能作为违约方主张权利的基础。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是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被告未进行诉讼,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违约方拒不履行,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在另案中以相同的一份合同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违约索赔的诉讼,这个诉讼仍然在进行。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010年6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本案诉争的房产10号楼确实存在违反机场净空管理规定的事实,但是,该楼六层以上违反净空规定,反诉人购买的是四层,不在净空规定的范围内,故购房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依据现有事实,应当依法确认交付条件已构成成就,被反诉人应当承担限期交付商品房的义务。综上,反诉人为购买房屋交付房款及办理相关契税手续,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是,被反诉人却妄图通过解除合同掩饰其过错行为,并增加购房人诉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判令确认被反诉人交付商品房条件已经成就,限令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商品房,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索**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反诉人所购买房屋竣工后,被反诉人已按期交房,反诉人收到钥匙后认为被反诉人没有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就是说被反诉人不符合交房条件,又把钥匙退回来了。被反诉人开发的天域国际项目存在违规建设的问题,安阳市住建局质检站没有给该项目出具监督验收报告,也没有给被反诉人出具商品房验收备案表,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商品房交房必备条件之一,被反诉人不能如期取得备案表,是因为政府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因此,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被反诉人已于2012年2月13日向反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反诉人已收到,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不能交付的行为,且被反诉人已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阎*、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天域国际小区10号楼2单元402室出售给被告阎*、索**;建筑面积共133.1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88.55元,总金额为424555元;被告缴纳首付房款134555元整,余款290000元整通过银行贷款;原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竣工后,2011年5月份,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阎*。2011年9月份,被告阎*将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告阎*所购买的原告公司天域国际小区10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因被告公司达不到合同中所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请被告阎*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到原告公司办理领取被告阎*的购房款手续,逾期由被告阎*承担法律后果。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同意在涉案商品房没有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予以接受要求原告3日内交房的通知。

另查明,阎*与索**于2010年11月4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邮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将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原告无法取得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接收房屋,被告未违约,原告向被告阎*、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阎*、索**同意在涉案房屋没有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予以接受,并向原告发出要求交房的通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因被告同意原告在未取得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接受房屋,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限令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商品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阎*、索**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三、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阎*、索**交付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天域国际小区10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郸市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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