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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邯郸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博地公司在没有产权管理部门登记面积的情况下主张陈*购买的商品房存在18.09平方米的面积误差没有依据,陈*应该只在3%面积误差范围内补缴房款。博地公司代收气、暖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没有依据,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博地公司提交意见称:陈**购商品房的面积误差有安**管局下属的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证实,博地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订房意向书”,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陈*与博**司签订的“订房意向书”应当视为陈*与博**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博**司以具备资质的安阳**绘中心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数据为依据,以低于“订房意向书”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标准,向陈*主张补缴的房款有事实依据。另根据“订房意向书”第七条及安阳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博**司有权代收气、暖费等费用。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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