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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顺**限公司诉温俊平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文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公司从西平县向目的地为杨*的科**公司运输玉米种32袋,每袋625元,价值为20000元,被告公司将该货物送到目的地后,告知科**公司取货,科**公司未将货物提取,该货物至今在被告公司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托运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现原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科瑞迪公司未收到被告所托运的货物,应视为被告违约,对此被告公司应予以归还该货物或等同价值的现金。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2袋玉米种,若不能按期返还,应当根据每袋625元赔偿该货物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郑州**法院审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玉米种毁坏灭失的风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未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经郑州**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河南顺**限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未在原审时提出,现提出该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未能将承运货物送至收货人,并占有该货物。现托运人温**主张要求退回该货物或返还相应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合同义务,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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