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冀**诉王**、冯**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与被告王国富、冯**,第三人王**、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国富、冯**,第三人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王**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月霞诉称:二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651000元,后经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2015年5月得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禹州**和诚学府春天的房产买卖赠予给第三人,并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或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富、冯**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我有能力偿还原告,所以我不是为了转移财产,更不是逃避债务。

第三人王**、康**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且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均无法显示第三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

告王国富、冯**出具的借条以及(2015)禹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5.1万元未还,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房管局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

被告王国富、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7份,证明其有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65.1万元借款。

第三人王**、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复印件)及中**银行存款交易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1月13日将购房尾款16万多元一次性偿还及该16万元是向其姐康乐乐所借的事实。2、中**银行活期存款单一份,证明该房款一直是第三人偿还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一份。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案外人王总帅的调查笔录一份。王总帅在笔录中称,学府春天的房子是其父亲王**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首付款及分期均是其父王**所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房管局的档案材料,加盖有房管部门的印章,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欠条仅能证明他人欠被告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工商银行凭证与本院调取的一致,户名为康**的建设银行客户查询单据,上面加盖有工商银行的印章,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商银行凭证显示,户口为王**,客户签名处显示为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提前所还款项系王**向案外人康**所借。

对本院向案外人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王**不在家都有三、四年了,对家里的事儿不知道,他只是听原告所说,其陈述不属实。第三人异议认为,该笔录从程序上违法,从形式上来看,其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其陈述也不属实,该案所诉房屋的购房款是谁出具,王**不在场也不是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笔录审查后认为,王**作为二被告之子,第三人之哥,其陈述内容应为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王国富、冯**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65.1万元,本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借款事实予认定,并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依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国富、冯**将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和诚学府春天6幢1单元1-1004房的房产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查明:第三人王**二被告之子,康晓乐系王**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国富、冯**在欠原告65.1万元债务未还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产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子王**,影响原告的债权的实现,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王**辩称,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与被告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认为,从二被告长子王**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王**在2012年结婚之前,在家协助被告王国富照顾家中生意。而原、被告在2008年就存在借贷关系,至2015年1月,原、被告之间又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冀**与被告王国富及第三人之间又存在亲属关系,可以认定第三人王**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应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与被告之间应属恶意串通,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王**辩称所诉房产是其购买,分期及尾款也是其偿还,因2010年购买时未结婚,无法办理房产证,才将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本院认为,2010年买房时,王**已成年,完全可以独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称购房分期付款是其偿还,没有证据证明,而购房款在银行还款时虽是王**在还款凭证上签名,但该凭证仅能证明王**替王国富到银行存入该笔费用,而不能证明系偿还王**本人所欠房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富、冯**与第三人王**、康**于2015年1月26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王国富、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