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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6日按照老家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6月2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生子王**。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极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啰嗦和盘问,对其极不信任,令其无法忍受。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栋由被告自行抚养。并向本院举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也不至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王栋年龄很小,为了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6日按照家乡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生一子王*甲。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栋由被告自行抚养。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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