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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武**因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武**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原告武**与商城县**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签署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各拥有50%的股份,共同对紫云山庄物业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6月6日原合伙人孙**与本案被告李**签订协议书,原合伙人孙**将自己的合伙经营管理权100%的转让给被告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作为新的合伙人与原告武**签署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各占50%,由被告李**具体承包经营管理,每年支付给原告利润2万元(无论盈亏),分两次交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4年6月16日支付1万元,12月16日支付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武**现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给付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给予其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承担(暂由原告武**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武**不是广厦星光物业管理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权利收取任何管理费,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不清。2、2014年6月6日,广厦星光物业管理公司与李**及上诉人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为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商城县**发公司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广厦星光物业管理公司只是物业管理的合伙人之一,上诉人继受取得了物业管理权,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的紫云山庄的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对此,被上诉人质证称,合同是复印件,签订的日期有涂改,合同也未约定经营期限,并且该合同在先,与本案无关,应以在后的合同为准。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物业退出函,拟证明紫云山庄已经不是其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只是单方行为,没有合同相对方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武**是否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6月16日,李**与武**签署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书,后武**依据该协议起诉李**,其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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