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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江苏省务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8月2日,同居期间原告生儿子林*乙。1999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商城县达权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嗜赌成性且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江苏省务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8月2日,同居期间原告生育儿子林*乙。1999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商城县达权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嗜赌成性且抛家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子女。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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