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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计划种植高粱1200亩(实际种植1260亩),原告提供全程技术指导和负责统一提供种子,原告在指定地点以高于市场价20%的保护价收购,被告收购的高粱不得私自处理和卖给其他人,一方违约的,按每亩1000元的金额给付对方作为赔偿,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高粱收购后,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40000元,但被告拒绝将收获的高粱卖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合同系周**代表鄢陵大鑫鹰专业种植合作社签订;2、2014年5月17日周**代表大鑫鹰合作社与原告签署了两份合同,分别为《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和《高粱种植托管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鄢陵大鑫鹰专业种植合作社签署了《补充合同书》,三份合同书为一个整体,且在第三份合同中已对周**的代表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计划种植高粱1200亩(实际种植1260亩),原告提供全程技术指导和负责统一提供种子,原告在指定地点以高于市场价20%的保护价收购,被告收购的高粱不得私自处理和卖给他人,一方违约的,按每亩1000元的金额给付对方赔偿;2、苏**、郑**、闫**、苏**、马**、郑**、苏爱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周**租用1260亩耕地种植高粱;3、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收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回单4份,以证明原告预支被告高粱款14万元;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合同履行主体,双方签字均认可对方单位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以独立主体参加诉讼;3、土地租赁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1250亩高粱系曹**租赁的土地,该土地租赁权为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4、2014年10月14日、10月17日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收到高粱的事实;5、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收到闫**给付高粱款12万;6、闫**代表原告向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曹**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购全部高粱并出具欠款证明的事实。

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完整,原、被告之间与2014年5月17日共签署两份合同,且原告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对原告提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该证言中已表述周**系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理;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收到条与原告同日的转账相吻合,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周**收到款项是原告收割高粱后给付的款项,且周**已将款项交付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亦从未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无关;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记账凭证,没有原告代理人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其他合同算账后,由原告的代表闫**向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曹**出具,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对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周**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对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第2、4组证据之异议,于法有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周**提供的第4、5组证据的异议,于法无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6月,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曹**分别与鄢陵县**民委员会、苏**委员会、牛**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共计租赁土地1515亩。2014年5月17日,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签订“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订单数量、收购标准、价格及期限1、乙方2014年计划种植高粱1200亩,以60元/亩的价格向甲方预定高粱种子,品种为湘西糯1号,合计种子款为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合同签订时预付6000元种子款,余款66000元(大写陆**整)销售高粱时代扣除……3、甲方负责在指定地点、凭甲乙双方签订的《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按最低比当年玉米高20%的保护价收口,运费双方协商……四、违约责任以上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违约应按每亩1000元的金额给对方作为赔偿。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擅自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2、乙方收割后的高粱不准私自处理和卖给他人,不得将其他品种的高粱混入其中。……”同日,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周**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委托方的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高粱种植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种植、管理高粱种植基地。1、土地位置:马栏镇许庄村。2、土地面积:1200亩。3、委托事项:乙方负责种子、肥料、农药、播种、植保、收割等一系列高粱种植的管理以及相关工作。二、委托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三、委托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1、每亩土地管理费为300元(包含种子60元、肥料100元、除草20元、播种20元、植保40元、收割60元),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费共计288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2、支付方式:甲方应当先预付管理费6000元(大写:陆***),剩余管理费282000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元*)在收购高粮时一次性扣除;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除管理费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意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经营可得利益损失等……”。周**及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的代表闫**分别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周**即在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高粱1250亩,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2014年10月,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开始收割高粱。10月15日,闫**给付周**高粱款20000元;10月17日,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周**高粱款10000元,周**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10月24日,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种植的高粱收割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甲方种植的1250亩高粱以25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在收割收购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甲方不再负担任何费用。3、付款方式乙方先预付给甲方高粱款2万元,收割开始后每天付3万元高粱款,27日前村东头高粱必须收割完并付足13万元的高粱款,以后收购的每天按3万元付款,收割完的前一天把255000元全部付齐……”。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甲方处盖章并加盖曹**印章,闫**代表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合作社印章。10月25日,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周**高粱款30000元,周**出具收到条。10月26日、27日,闫**分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周**高粱款40000元、20000元。周**在收到上述高粱款后,将全部款项转交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11月5日,闫**向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曹*高粱款壹拾叁万伍仟元*,计划1月内还清,否则,超过月按月息2分计息。闫**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周**作为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高粱种植托管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高粱的种植、管理、收割均是在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租赁的土地上进行,被告周**所收取的闫永红给付高粱款也转交于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可以认定被告周**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系代表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签订,且其代表行为在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和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得到鄢陵县大鑫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追认,故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起诉请求被告周**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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