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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吴**、陈**、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吴**、陈**、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员会三仲裁字(2015)3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沈**申请称:本案中的房产并非李**所有,李**用欺诈的手段伪造了公证文书,与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吴**依据该协议提起仲裁,将沈**列为被申请人进入仲裁程序。沈**并非与吴**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仲裁庭无权对沈**所有的房产的法律价值取向作出仲裁裁决。只能对李**与吴**之间形成的民事欺诈行为作出裁决;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沈**名下,并非李**所有,仲裁裁决吴**、陈**在李**退清房款,给付赔偿损失和仲裁费后,30日内将房屋以及该房屋的房产证退还给沈**,显然与法相悖。

被告辩称

吴**、陈**答辩称:李**委托贠*办理其母亲沈**的房产出让事宜,李**出具的有公证书、房产证、房屋钥匙等相关手续,我支付了房款13.8万元,房屋已交付我使用。现由于李**家庭纠纷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我们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

李**答辩称:我婆婆沈**以前和我们一起住,房产证就放在我家,我婆婆同意卖房,当时写的有材料,但没有办理公证。后来我婆婆被我小姑子接走了,就不同意卖房了。我给吴**说先不要装修,不行就退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吴**、陈**向三门**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李**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陈**委托吴**在三门峡市区为其购买房屋。2011年6月17日,李**委托贠*办理其母亲沈**出让04938号房产证房屋的事宜。李**伪造了母亲沈**委托其出让该房的委托书及郑州**证处第1451号公证书,并将该伪造的公证书提交给了贠*。2011年6月17日,贠*在万和置业**公司进行了该房屋的出让登记。2011年7月1日,李**、吴**、经纪人万和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沈**所有的坐落在黄河路北八街坊31号楼4单元6号房产(证号:陕房私04938号,建筑面积为56.13平方米及小房一间)出让给吴**,房屋价款为15.8万元,定金为12万元,吴**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当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给李**,发生争议由三**裁委仲裁等。吴**承担了中介费2370元。

吴**于2011年7月1日给付李**定金10万元,同月23日给付李**定金2万元,8月1日给付李**委托人员贠*8000元,贠*将该房屋钥匙交与了吴**。2012年2月22日吴**给付贠*房款1万元,贠*将该房的房产证及公证书交与了吴**。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已经入住,装修该房屋花费52987元。

2011年11月,吴**根据市、县房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在陕县房管部门将“陕房私04938号”房产证更换为三门峡房管部门颁发的60192号房产证。2012年2月22日,吴**在三门峡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的房产证挂失,被拒绝办理。期间,吴**支付该房产评估费565.7元,支付契税1414.47元。

三门**员会基于上述事实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三仲裁字(2013)23号裁决:一、李**在本裁决书送达后30日内退还吴**、陈**购房款13.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7741.17元,共计215741.17元。2013年9月1日至退清房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吴**、陈**在李**退清房款、给付赔偿损失款、承担仲裁费后,30日内将本案中的房屋以及该房屋的60192号房产证退还给李**。三、吴**、陈**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该裁决送达沈**后,沈**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三仲裁字(2013)2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通知三门**员会重新仲裁。

三门**员会重新仲裁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三仲裁字(2015)31号裁决书,裁决:一、李**在本裁决书送达后30日内退还吴**、陈**购房款13.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7741.17元。2013年9月1日至返还房款之日期间的购房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吴**、陈**在李**返还房款、给付赔偿损失款、承担仲裁费后,30日内将本案中的房屋以及该房屋的60192号房产证返还给沈**。三、吴**、陈**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该裁决送达沈**后,沈**不服,再次向本院撤销申请。

本院另查明:吴**、陈**向三门**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中,沈**为被申请人。沈**称李**对其房屋没有处分权,李**出卖该房产的公证书系李**伪造,事后亦没有得到沈**的追认,故要求裁决吴**、陈**返还沈**的房产。

2013年3月20日,沈**在《仲裁程序及仲裁员选定意见书》中选择了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三门**员会在对本案仲裁期间,沈**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未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13年5月7日、2015年3月20日仲裁庭两次开庭时,沈**均参加了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陈**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交易的房屋属于沈**所有,李**是以沈**的代理人的身份出卖的该房屋,在吴**、陈**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吴**、陈**在申请仲裁时将李**、沈**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沈**在仲裁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选择了仲裁员,进行了答辩,参加了仲裁活动,仲裁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裁决并无不当。沈**对该房屋的其他权利,可另行主张。现沈**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沈**请求撤销三门**员会三仲裁字(2015)31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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