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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三门峡**桥管理处、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处)、原审第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桥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1日11时55分,邓照宁持证驾驶豫M6207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三门峡黄河大桥超限站处,在自西数第三条车道(客车专用车道)通过时,与由东向西进入该车道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大桥管理处工作人员高建路相撞,致高建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大桥管理处同高建路家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6日,大桥管理处(甲方)与侯**、杨**、王**、王**(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抚恤金38218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付清,由杨**领取并处理,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0元;2、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侯**600元/月,杨**600元/月,王**600元/月,抚恤金标准根据国家规定而适时调整,抚恤金自2011年3月起于次月底前随职工工资发放,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侯**、杨**的抚恤金由其本人领取,每年3月至6月间,侯**、杨**本人应到甲方单位登记一次;王**的抚恤金由王**代为领取,领取时间从2011年3月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3、高建路的火化事宜由甲方负责安排处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火化后的丧葬事宜由家属负责处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5万元丧葬费。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利。但乙方有权向肇事方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甲方不得干涉,并予以协助。该协议有甲方大桥管理处的公章及处长张**的签字,乙方杨**、王**、王**(王**代)、侯**(杨**)签字,以及见证人段*和杨**的签字。

2011年4月7日,河南省**公证处出具(2011)三诚证字第49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协议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

2011年4月7日,杨**、王**、侯**向大桥管理处出具收条1张,载明“现收到三门峡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因高建路工亡事件支付的所有亲属(母亲侯**、父亲杨**、妻子王**、儿子王**)一次性抚恤金38218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397180元。上述款项是我们四人的,不是具体哪个人的,如何分配与三门峡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无关。永不反悔”。该收条载明收取人杨**,在场人王**、侯**,并有上述杨**、王**、侯**三人签名。当日,大桥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对协议第二条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最新赔付条例,经乙方家庭协商赔付给父亲、母亲、儿子三人,配偶不参与按月抚恤金赔付。侯**、杨**、王**签名确认。2012年5月4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三门峡)工伤认定(2012)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建路为因公死亡。2015年6月3日,苏栓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委作出三人仲案字(2015)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苏栓群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建路,1979年11月10日生,系杨**和侯**婚生次子。杨**和侯**离婚后,高建路由侯**抚养。1997年4月30日,苏**和侯**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苏**(署名为苏金岭)曾以高建路继父身份,以继承纠纷为由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杨**、侯**、王**、王**占有的高建路死亡后的赔偿款120363.33元。经审查,苏金岭所持身份证号码为41012219501025979X,实际身份为苏**,苏金岭系苏**之弟。2011年4月17日,中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苏**原户口本登记为1950年10月25日生,该同志迁移户口时误入为1954年9月7日。根据实际情况,应将苏**出生时间更正为1950年10月25日生。”因苏**的身份信息尚未变更,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金岭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3日,苏**再次向杨**等人要求分割部分赔偿款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对继子高建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757180元的分割权,并分割757180元中的120363.13元。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胡*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返还苏**应得的赔偿款55000元,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不服,上诉至三门**民法院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有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高建路作为大桥管理处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11日在工作中死亡,2012年5月4日,被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死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苏**作为高建路继父,其配偶侯**在高建路死亡后即参与高建路的工伤赔偿事宜,且苏**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两次向杨**等人要求分割高建路的工伤赔偿款,其对高建路因公死亡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但高建路死亡后直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苏**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领取抚恤金。苏**于2015年6月3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苏**要求支付抚恤金及撤销第三人抚恤金资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不服,提出上诉称:1、大桥管理处以及杨**均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相关规定;2、苏**从高建路工亡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杨**答辩称:1、我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2、苏**与高建路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3月11日高建路死亡时苏**未满56岁,苏**不具备领取抚恤金的年龄及身份条件。

被上诉人大桥管理处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高建路于2011年3月11日死亡,苏**作为高建路继父,其配偶侯**在高建路死亡后即参与高建路的工伤赔偿事宜,苏**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苏**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两次向杨**等人要求分割高建路的工伤赔偿款,但均未提起关于抚恤金的诉讼。苏**于2015年6月3日申请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其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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