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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另查明,原告泰**司的通讯录中有被告徐**的名字。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代表原告泰**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被告自认原告向其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300元、6300元、6300元、5070元、6300元、6240元、5850元、6000元、4600元、4200元、2625元、3650元、3217元、2700元、2183元、2183元、4740元、4000元,平均工资数额为4582.4元/月。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57160元。被告徐**(申请人)因工资问题与原告泰**司(被申请人)发生争议,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51517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0.67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60元,共计伍**贰佰玖拾元陆角柒分。该裁决书于2012年8月28日送达原告,于2012年9月5日送达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9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不服该裁决书,亦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徐**代表原告泰**司与第三方河南**限公司签订《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且原告公司的通讯录中有被告徐**的名字,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16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3月份,未支付2012年4月份14天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8.5元(4582.4元/月×14/30月u003d2138.5元)。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130.67元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716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九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五万七千一百六十元及二○一二年四月份工资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以上共计五万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五角;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列举的五种凭证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电子版工资表和仲裁时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值班记录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0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7160元和2012年4月份工资2138.5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规避法律风险,不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为邹**而非实际法人董事长郭**,而且工资发放不走公司固定账号,并不与员工如被上诉人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案被上诉人除提供了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外,还提供有经上诉人财务侯*、秦**电子邮箱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电子版工资表、单位通讯录、与郭**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是被上诉人徐**代表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公章。对该份证据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是因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项目而签订,而该项目是其公司股东之一郭陆军的个人项目,因洛阳项目部未成立,所以借用了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显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其次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承认郭陆军系其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徐**陈述郭陆军系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董事长,系实际法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二审提供的通讯录亦显示有“郭*办公室”“郭*事长”电话,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没有证明其所称的郭陆军个人项目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行为如何区别;最后郭陆军本人亦未承认被上诉人徐**系与其个人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综上分析,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结合在案的工资发放证据、通讯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徐**的工资及法定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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