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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袁**、刘**、段**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刘**、段**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裁定,因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脱逃,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刘**的审理;同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段**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袁**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到安**民法院投案。我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民法院重新审理。经审理,安**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安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系安阳县磊口乡某村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人袁**任法定代表人,其亦是安阳**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人刘**分别是磊口乡采矿厂和磊口乡清峪选矿厂股东之一,被告人段**受雇在磊口乡采矿厂工作并负责生产。2007年,安阳县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以上三矿山企业停产,袁**等人将安阳**有限公司进行转让,被告人袁**将原在安阳**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购买的爆炸物转移到磊口乡采矿厂。2011年3月底,被告人袁**让被告人刘**找地方存放爆炸物,被告人刘**遂安排被告人段**将2007年在津**公司剩下的300余公斤炸药、500枚左右雷管和200多米导火线从原磊口乡采矿厂转移到磊口乡清峪选矿厂非法储存,致使该选矿厂在2011年6月8日发生爆炸,造成刘*某、刘*甲、牛某某三人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爆炸尘土中检出硝**成分;估算现场原炸药重量(硝**炸药)为407-743千克。

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刘*某和刘*甲228000元(含支付的住院费用),赔偿牛某某74000元(含支付的住院费用),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得到刘*某、刘*甲、牛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1年6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法院在审理期间传唤不到案,后于2013年12月9日到本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刘**、段**供述,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2、证人牛某某、刘*某、刘**、赵某某、李*某证言,证实磊口乡清峪选矿厂存放的爆炸物爆炸,导致刘*某、刘**、牛某某受伤;3、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磊口乡某村民委员会文件关于袁**的任职决定、关于设立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的决定等相关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购买火工产品介绍信和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商业发票、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两份鉴定、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刘**、段**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袁**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刘**、段**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是该案所涉安阳**有限公司和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及整合后的安阳县**责任公司恒泰铁矿均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准备用于正常生产,储存的爆炸物。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予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在逃,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段**在共同犯罪中受刘**安排存放爆炸物,其作用相对较小,认定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段**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企业从事的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爆炸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刘**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受袁**的指使和安排,让段美庆储存爆炸物,应当为从犯;存在自首;企业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爆炸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持“其是受袁**的指使和安排,让段美庆储存爆炸物,应当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刘**身为磊口乡清峪选矿厂的股东及生产管理负责人,在明知清峪选矿厂不具备储存爆炸物条件的情况下,安排段美庆储存爆炸物,导致因涉案物品爆炸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刘**属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刘**及辩护人所持“企业从事的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爆炸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刘**获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袁**、刘**所在企业,案发时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获得被害人谅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情节严重;同时已考虑刘**存在自首的量刑情节,并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刘**和原审被告人段**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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