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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巴二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通过合法途径承包位于本村东区机场附近的15亩荒地(黑庄老东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1989年,申请人的七亩口粮田交给了集体。因发展畜牧业的需要,原告建造了两座猪舍,面积为4776平方米,两座简易棚1080平方米,并打了3眼机井、18眼压井。原告依约定每年向集体交纳承包费。2004年,因郑*新区建设需要,熊耳河扩建改造,政府征收黑庄、燕庄、崔庄等部分土地,原告承包的黑庄老东地15亩荒地被征收,经政府详细的调查依法对原告承包的15亩荒地上的两座猪舍、两座简易棚、二十一眼井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1981年至2002年一直在承包的15亩荒地,从事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原告承包15亩荒地已经二十一年有余,从未改变土地的用途。原告承包荒地在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02】第3号、【2002】第9号通告在后,郑州市金水区两份通告对二十一年前原告承包的15亩荒地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所主张的15亩荒地不属于【2002】第3号、【2002】第9号通告所规定的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占地建筑的调整范围,被告无理侵占原告的补偿款681360元人民币应当依法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68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黑庄第一村民组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8万元,该8万元仅是对土地的补偿,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且土地补偿款是通过郑州市**道办事处转给村民组的,与个人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巴**个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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