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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冯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冯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李**将其经营的“新世纪ktv歌厅”转由被告冯**经营。租期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租金6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即被告冯**负责各项设备的使用及维修。合同终止时,如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从押金中扣除,长退短补”。合同签定后,被告冯**依约定先支付35000元租金,另支付了押金5000元给原告李**。所租赁的房间及设备在租赁合同中附有清单。合同又约定“2013年2月20日之前歌厅所有纠纷及债务由甲方负责,2013年2月20日之后由乙方负责。若由于甲方(即原告李**)的原因造成乙方(即被告冯**)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甲方每天补偿乙方人民币500元。”合同履行中,因“新世界ktv歌厅”需上一套“娱乐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故原告李**同意从其应收剩余租赁费30000元中由被告冯**支付了此笔费用7260元,随后收取了剩余租赁费22740元。合同到期的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通知原告李**在原告女儿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原告李**租赁场地及设备。原告李**及其女儿李*(成*)认为场地房间未打扫且部分设备损坏,为此写下设备损坏清单交给被告冯**。此后,被告冯**对损坏设备即未维修也不予理睬。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诉至本院,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再次清点租赁物品并确定损坏物品的数量及品名。诉讼中,本院多次促使双方维修,目前仍有部分物品未予维修(清单附后)或缺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应依约定全面、及时、适当、准确地承担自己的义务。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及时返还租赁物,所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使用性状。本案中,原告李**所出租的“新世纪歌厅”不仅有不动产,还包括不动产内附有的娱乐设备。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承租人放弃占有即视为返还租赁物,作为动产的娱乐设备,将租赁物原物交于出租人才完成返还。2014年2月19日,合同到期日前一天,双方清点物品后被告冯**即不再在争议场所经营,被告行为的实质应当是在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在现实中已无法履行。关于损坏租物如何处置。原被告对此各持一词,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所交还的娱乐设备有所损坏或缺失却是不争的事实,此足见被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存在不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物品予以维修的要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止而致的损失,因被告返还租赁物不符合使用性状,有损坏,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双方协议之约定“合同终止时,如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从押金中扣除,长退短补”,故合同终止时,原告也可自行维修,并且在被告返还租赁物不符合性状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可以自行维修,然后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停业而致的损失可予酌情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损坏的租赁物予以维修,购买缺失的同品牌、同型号的租赁物给付原告李**(清单附后);二、被告冯**赔偿原告李**因履行不当而致的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判决第一项返还租赁物清单缺少如下物品:电脑一台,需维修;沙发一组,需维修;门锁3个,需维修;灭火器3个,需购买;床头柜1个,需购买;茶几一台,需购买。2、一审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且因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也无法进行交付交接。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5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因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巨大,上诉人要求29000元并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建军辩称:电脑原先就有坏的,在租赁前已不能用。沙发本身下边用砖头支垫的,是坏的。新增“娱乐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时,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问题,我们被迫关门停业一个月,其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到现在上诉人处还有5000元押金未归还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赔偿上诉人门锁3个现金60元,茶几一台现金50元,上诉人出具收据,此两项诉求已履行完毕。其他灭火器、床头柜上诉人表明自动放弃。其他事实经查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李**上诉称原审判决应返还租赁物清单中却少的物品有电脑一台(需维修)、沙发一组(需维修)、门锁3个(需维修)、灭火器3个(需购买)、床头柜1个(需购买)、茶几一台(需购买)。虽然冯**返还李**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地面未打扫,但冯**交付租赁合同押金5000元,李**主张其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租赁物有部分损坏,李**在冯**不予修理的情况下,自己也应当及时修理,修理费可以从押金中扣除,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李**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扩大了其经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租赁物损坏的程度,驳回李**要求冯**赔偿其一个月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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