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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朝新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新因与被上诉人武*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田*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武**和被告武朝田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南,被告居住在北,原告的东侧、被告的前方有一条双方共用通道。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该通道北侧其原门楼地址上准备重新修建门楼,原告认为被告在共用通道上修建门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沈丘县留福镇政府反映此事,沈丘**司法所、城建所、国土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经过勘测认为被告在其住宅前共用的通道上建造门楼影响他人采光,后对原、被告进行多次调解未果,调查组遂对被告下发了停止施工通知书,被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纠纷地点进行调解,并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不听劝阻坚持将门楼建成,被告所建门楼将原告房屋东面墙上两扇窗户大部分遮挡,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采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武朝新与被告武**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武**在原址上修建门楼并无不当,但其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给他人权利造成侵害,被告修建的门楼将原告房屋东面墙上两扇窗户大部分遮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数额过高,理由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武**赔偿原告武朝新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武朝新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朝新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片面。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后面的武朝春三家宅基同时形成,三家共用地形成现在通道已经多年,被上诉人在通道上建房,不仅遮挡了上诉人采光,而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使用权,上诉人的水表、电表、通信线路均安装在通道上,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显然错误。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原审既然认定其侵权事实,应依法判决将其门楼拆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门楼,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朝田在与上诉人的共用通道上建造门楼不仅影响邻居通行,且经有关部门勘测,已经将上诉人房屋东面墙上两扇窗户大部分遮挡,影响其采光,其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调解,并要求停止施工,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坚持将门楼建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门楼,考虑到双方近邻,矛盾较深,如拆除门楼确有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原审选择上诉人庭审中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次项要求进行处理,没有说明判决被告拆除门楼有何困难,且判决赔偿3000元也没有依据,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朝田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与上诉人武朝新共用通道上所建建筑物,恢复原共用通道。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武朝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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