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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银行**西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银**西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冉笑笑、被告中国**州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长**借记卡(卡号62×××80),开户时,原告向账户内存入10元钱,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后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存入该账户人民币90000元整,因银行卡丢失当日原告补办一张新卡,卡号变更为62×××91。然而,当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查询该账户时,发现本应存有存款90005.88元的账户内仅剩5.88元。随后原告去银行打印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发现该账户内的90000元被他人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走。但是原告并未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转账行为,也未向任何人泄露账户和密码,亦未开通网上转账等附加功能。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储蓄机构,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合同之后,即负有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但是在原告持有借记卡且未泄密的情况下,其账户内的存款却被他人转走,这显然是被告未尽到监管职责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67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并确认了储蓄存款合同;2、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个人账户信息变更/销户申请表、电子银行业务传票,证明账户变更情况及原告取消了电子银联业务;3、客户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查询及银联卡,证明原告存入银联卡九万元,九万元通过电子银联业务转账证明;4、手机号136××××7432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及发票两张,证明手机号136××××7432的户主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州陇西支行辩称,一、本案涉嫌存在银行卡盗刷的情形,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向真正的侵权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二、本案银行卡的资金被转走存在该行为是原告或者得到原告授权人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三、原告自身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等多种涉及银行转账的关键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次转账交易过程中,该钱款的转走,理论上符合网银转账的各项要件,被告不存在操作流程、人员管理及设施维护等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州陇西支行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开户申请表及开户协议书,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妥善保管资金凭证、银行密码等,原告签字予以认可,由此引发的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信息变更申请表,原告将开户电话由152××××6517变更为136××××7432,136××××7432手机号户主不是原告本人,手机号变更后即发生资金转移的情形;3、证人刘*的证言;4、银行转帐凭证,因该转账行为需提供转账短信密码,而变更后的手机号户主非原告本人,故银行转账行为的安全性大大降低,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5、湖南行的赔付流程和收付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90000元钱是通过银联在线支付的形式转走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申请表未加盖被告的业务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电子银行业务传票,被告不予质证,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对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依法对收付清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赔付流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为申请办理银行卡,在被告处填写了中**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在申请表背面,附有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用加黑字体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甲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原告在申请书申请人签字处签字,承诺其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阅读并了解申请表中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保证遵照该协议的有关约定、客户须知、服务协议和银行最新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80的长**借记卡一张,对应活期一本通账号24×××19,定期一本通账号25×××37。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通过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其本人的上述银行卡内存入90000元整。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向被告申请变更预留在被告处的手机号码,将原先预留的152××××6517手机号码变更为136××××7432。2014年11月9日,原告王**账户24×××19内的90000元通过银联在线支付的方式转走。

另查明,手机号136××××7432的客户名称2015年3月22日显示为马*,2015年6月4日显示为马钰。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保障义务不能理解为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利益承担绝对的、完全的责任,即不能单纯的以存款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作为银行卡未尽到保障义务的标准,而应以银行在操作程序、人员管理、设施维护等当面是否存在过错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对应活期一本通账号24×××19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内的90000元通过银联在线支付的方式转走,原告未能保证预留在银行手机号的安全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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