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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兵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毛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毛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蔡**以有急事为由,向毛兵借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蔡**向毛兵出具了借条,后蔡**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共七笔向毛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诉请蔡**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庭审中查明蔡**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对此予以认定。蔡**提交向海南**限公司还款20万元系公司成立的保证金,不能作为蔡**还款的依据,为此毛*要求蔡**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要求蔡**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故毛*请求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毛*借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毛*承担1930元,蔡**承担38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原判上诉称:毛*在一审承认蔡**在借款30万元之后还过10万元、20万元。蔡**已经还清其借款30万元。如果认定其一审协议书证据,海南**限公司在双方散伙后,毛*还应当退还蔡**7万元。原判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蔡**借毛*30万元款双方均无异议。蔡**认为其已经还款3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蔡**提供的保证金20万元不是还款,且该20万元蔡**已经转给他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蔡**对2013年9月4日向毛兵借现金30万元的事实认可,毛兵认可蔡**已经还款10万元。本院对这两项事实予以认定。蔡**主张其2014年10月向毛兵交付的20万元款项为还款,结合一审卷宗材料,毛兵和蔡**之间存在有其他合伙关系,毛兵能够证实该款系蔡**合伙出资款且蔡**已经将该款转作他用,对蔡**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伙关系,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双方已经散伙,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借款关系,毛兵提起诉讼时未涉及合伙关系,蔡**亦未提起反诉或主张合并诉讼,对双方合伙纠纷,蔡**和毛兵应当另案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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