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普**限公司与山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因与被上诉**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普**司与星火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猪场生产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职责、生产指标考核、管理层设置与管理方式、工资发放办法、统计办法、采购与销售办法、财务管理、设备改造、维修及管理、母猪年出栏猪头数的核算、委托技术服务年限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从2013年1月l日起实行,2013年12月31日终止,次年的1月1日重新签订当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星火公司负责向普**司提供养猪生产的场地、设备、猪群以及饲料、疫苗、兽药、低值易耗品等生产必需品,负责处理和协调周边关系,保证正常生产的社会环境。2.普**司派技术人员向星火公司提供养猪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人员培训,只对生产指标负责,不对利润指标负责。第二条约定:l.按每头基础母猪年出栏合格育肥猪考核,标准:15-17头/母猪/年(超出17头或不足15头按标准奖罚),每超出指标1头星火公司向普**司支付报酬100元/头,少一头罚普**司100元/头。2.因生产需要出售断奶仔猪或保育猪,按照猪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成活率指标折算成育肥猪(保育猪成活率96%,育成猪成活率97%),出售断奶仔猪数u0026times;96%u0026times;97%u003d出栏肥猪数;出售保育猪数u0026times;97%u003d出栏肥猪数。合同第九条约定:1.星火公司委托普**司技术服务的时间为三年,合同每年一签,后两年的合同根据双方协商来签订,星火公司所有猪使用普**司饲料厂的饲料不少于3年,饲料必需保证质量,价格按被告市场价格结算。委托技术服务期间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的前提下,普**司有自主安排科学试验和实习人员的权力。2.委托技术服务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起,指标考核时间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曰为1年,到2014年1月1日委托技术服务终止。每年12月31曰清点后结算当年奖励。3.普**司负责为星火公司培养猪场技术员和管理人员,2014年后星火公司人员在普**司人员撤出后有独立管理猪场生产的能力。4.委托技术服务到期交接时,普**司要保证星火公司的种猪胎次结构合理,达到猪场管理办法规定的胎龄结构,不少于起初接管时的数量(普**司申报种猪补充计划,星火公司无力或不愿补充情况下除外)。5.双方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配合工作,保证超额完成猪场生产指标,若一方严重违背合同和猪场生产管理的要求,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8月29日、8月30日,普**司给星火公司共发来价值157200元的饲料,用来作为双方合作的押金。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给普**司写有一支收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河南普**限公司予混料款壹**(15720元),此款未付。山西山**有限公司李**,2012.8.30u0026rdquo;。普**司给星火公司出具过三支发货单2012-8-29一支,金额为114460元;2012-8-30两支,金额分别为31604元和11136元),还给星火公司出具过两支发票(一支金额为68200元,另一支金额为890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2-8-30,付款单位均为朔州市**牧专业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普爱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猪场生产技术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星火公司收到原告157200元的饲料,实则是普爱公司抵作和星火公司合作项目的押金,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账目核对,普爱公司在未和星火公司进行核对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星火公司支付饲料款157200元欠妥。而普爱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爱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支付157200元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普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普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纠纷为债务纠纷,有2012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的收条为直接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又不否认,足以认定欠款事实成立,无需其他证据。2013年双方签订的《猪场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没有押金条款,更没有约定把2012年的欠款作为2013年的合同押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火公司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坚持认为,收到饲料打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足以证明是押金,又因双方对猪场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奖惩条款一直未结算,不应支付饲料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双方未在《猪场生产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押金条款,双方也没有约定用该饲料款抵作押金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普**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星**司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收条,星**司提供的《猪场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普**司发货单三支、两支发票、账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当事人之间有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即因星火公司购买普**司的饲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普**司为星火公司提供养猪技术服务形成的猪场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两个合同虽有关联,但性质不同,应当分别处理。普**司起诉请求星火公司支付饲料款证据确实,应予支持。星火公司如认为与普**司在履行猪场生产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尚有未结算事宜,可另行解决。普**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故对普**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星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普爱公司饲料款157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88元,由上诉人普爱公司负担888元,被上诉人星火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