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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陈**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陈**驾驶豫Q60089号车在驻马**山大道与铜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赵**驾驶的豫QJG551号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公司定损,确认豫Q60089号车车辆损失为1010元。后陈**委托驻**开发区三和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00元。同时,本次事故亦造成豫QJG551号车损失,经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000元。事故车辆豫Q60089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事故发生时由陈**驾驶该车辆,陈**的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27日,陈**驾驶证因期满在驻马**队车管所办理换证手续。事故车辆豫Q6008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92800元,投保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豫Q60089号车交强险承**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

另查明,依据安**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陈**对此内容签字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陈**所有车辆豫Q600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Q60089号车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该款由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负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豫QJG551号车损失5000元(已扣除交强险所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的驾驶证已经期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安**公司在此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要求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安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陈**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且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安**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安**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陈**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且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在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同险种,安**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对第三者责任应免责,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以证明对车辆损失险也应免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虽提供了车辆损失险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其对车辆损失险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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