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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品诺房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品诺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周**(买方,乙方)与郑州品**划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及案外人周**(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购买案外人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88号发展南郡1号楼28层804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4.11平方米,价款43万元,由品**司为周**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品**司的佣金占合同约定房款的2%,为8600元,由周**支付;代办费1000元由周**支付;周**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其中佣金8600元、代办费1000元,余款作为定金由品**司代为保管,案外人周**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品**司保管。

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按揭贷款,详细约定为:“乙方应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丙方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对于过户期间,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6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佣金的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佣金的承担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丙方有权利收取佣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由品**司提供。

合同签订当日,周**共支付1.8万元,品**司收到8000元作为定金及佣金,案外人周**收取10000元作为订金。

对于合同未履行的主要原因,周**称品**司存在虚假信息告知,且未告知周**银行利率上浮这一重大信息,导致周**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作为婚房,同时导致周**多承担十万余元的资金成本。

庭审过程中,周**称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品**司没有告知其二手房贷款利率上调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品**司找的合作银行进行贷款,周**去办理贷款手续时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周**商业贷款利率上浮15%。

周**要求品**司返还佣金的理由为:品**司提供居间服务,应当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提供周到的居间服务,品**司未尽到相应义务,且出现银行利率上浮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周**损失,因此,品**司收取周**的佣金,没有依据,应当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品**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品**司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周**、品**司及案外人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品**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是否告知周**商业贷款利率上浮的重大信息,品**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答辩,同时合同中也未明确告知,品**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品**司作为居间方,未能就合同的订立提供全面、充分的条款及促成合同履行应当注意的问题尽到注意义务,其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周**。但品**司确实促成了合同的订立,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该院酌定周**支付品**司合理费用500元,故品**司应当返还周**支付的佣金7500元。周**称品**司告知其房产面积60平方米,未告知实际面积44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显示房屋的面积44.11平方米,周**所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品诺房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佣金7500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品诺房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品**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向品**司合法送达起诉书,导致品**司没有参与法庭审理,失去答辩机会,本案系被上诉人周**违约造成的,是周**自身的原因不再购买合同约定房屋,双方之间不存在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不是我不愿意买房子,是中介告诉我虚假信息,房子的实际面积比中介介绍的面积小很多,中介坚持让我银行贷款,嫌公积金贷款手续太麻烦,中介让我写保证时承诺第二天就把我预交的款项退给我,因此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品**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品**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客观上品**司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故品**司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审判决判令品**司返还周**佣金时,已扣除品**司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品**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品诺房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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