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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伊川县**有限公司、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川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8月14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和伊川县**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租赁费198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判令黄*和伊川县**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其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24800元;3、由黄*、伊川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伊川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赵**与黄*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租赁赵**提升机一套,每月租金900元;租赁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之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约定承租方指定秦**、秦*、李**为提货人;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6日开始,以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伊川县鹤**工程指挥部对该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6月6日黄*接受赵**租赁物:标准节43节、天梁、地梁一套、吊篮一套、老干一套、电机一套、电箱一套、限位器一套、提节轮2个,并向赵**出具清单一份,且口头约定该所有租赁物丢失按价值30000元进行赔偿。期间,黄*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6日下欠租金19800元,且一直逾期拖欠租金。因黄*、伊川县**有限公司缺席,致使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赵**向黄*提供租赁物:标准节43节、天梁、地梁一套、吊篮一套、老干一套、电机一套、电箱一套、限位器一套、提节轮2个。赵**陈述:截止2015年4月6日黄*下欠其租金19800元未付,逾期未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口头约定该所有租赁物丢失按价值30000元进行赔偿,仅要求归还其租赁物资或黄*无法退还时应向其赔偿24800元。黄*、伊川县**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对欠付租金数额及未还租赁物数量签字确认,且黄*、伊川县**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赵**起诉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对赵**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伊川县**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应系代表伊川县**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伊川县**有限公司承担。故赵**诉求黄*、伊川县**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9800元和违约金5000元,以及归还赵**租赁物资(提升机标准节43节、天梁、地梁一套、吊篮一套、老干一套、电机一套、电箱一套、限位器一套、提节轮2个)或黄*无法退还时应向赵**赔偿248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租金19800元和违约金5000元。二、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归还租赁物(提升机标准节43节、天梁、地梁一套、吊篮一套、老干一套、电机一套、电箱一套、限位器一套、提节轮2个)或黄*无法退还时应向赵**赔偿24800元。三、伊川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黄*和伊川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伊川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向任何人担保租赁任何物件,上诉人并没有成立工程指挥部,更不可能为黄*担保租赁物件。黄*仅仅是承包上诉人的部分工程。上诉人和黄*之间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予以结清。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单方说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所谓的加盖“伊川县**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章的担保合同是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还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伊川县**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成立工程指挥部,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伊川县**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的印章系私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仍应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伊川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黄*和伊川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伊川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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