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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牧**限公司、河南**机械总厂与上海牧**限公司、河南**机械总厂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牧**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起重)以及原审被告卢**、原审第三人卢金刚管辖权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牧**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原起重对卢**的起诉和对我公司的起诉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据此长**法院无管辖权;二、牧**司和中原起重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签订地合同中也明确为“上海枫泾”。三、原审以我公司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不当。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简易程序,不存在管辖权异议期限的问题。综上,请求本案再审,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原起重辩称,本案不是简易程序,申请人的认识不正确。本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被告卢**的住所地在长垣县,所以长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管辖权异议超出答辩期,请求驳回牧笛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卢**、原审第三人卢**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两个被告牧笛公司和卢**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则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有管辖权,中原起重的起诉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需要经审理查明后认定。故原审以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牧笛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于2014年3月26日以双方存在协议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间。且牧笛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该行为属于应诉答辩行为,即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长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驳回牧笛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牧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牧笛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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