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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河南**机械总厂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韩**因与被申请人**机械总厂(简称中原起重总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起重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韩**于2011年12月29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其与中原起重总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其在台州东**限公司(简称东极正扬公司)场内进行主梁、支腿、下横梁、防雨罩的制作;中原起重总厂负责主梁以下、元宝梁、大车运行台车、小车、电缆卷筒、夹轨器、电缆、电线、电器及仓库发货件齐全。同年7月22日,其以中原起重总厂的名义与东极正扬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约定供应东极正扬公司花架门式起重机6台,第一期先制作2台。同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吊钩4个及电器系统由其购置。后东极正扬公司对所供应产品有异议,经法院审理,解除了2008年7月22日的合同,所供应起重机判归中原起重总厂。此后,该两台起重机于2011年7月11日转卖给浙江**限公司(简称长**公司)。2011年7月1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出售该两台起重机货款中的240万元归其所有,由中原起重总厂支付给韩**。协议生效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中原起重总厂经其多次催要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中原起重总厂支付韩**2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原起重总厂辩称,对韩**所诉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但截止至庭审时,其与长**公司就两台起重机的融资款还没到位,导致其无法将240万元给付韩**,待该融资款到位后才能按协议给付韩**。该协议内容涉及高**,高**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应当解除,请求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真以中原起重总厂的名义与东极正扬公司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供应给东极正扬公司花架门式起重机共计6台,第一期先制作2台,合同总价款2226万元。韩*真与中原起重总厂签订合同,约定由韩*真负责在东极正扬公司场内进行主梁、支腿、下横梁、防雨罩的制作,中原起重总厂负责主梁以下、元宝梁、大车运行台车、小车、电缆卷筒、夹轨器、电缆、电线、电器及仓库发货件齐全。2008年8月5日,韩*真与中原起重总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吊钩4个及电器系统由韩*真购置。后东极正扬公司对所供应产品有异议,经三**民法院、浙江省**民法院审理,解除了中原起重总厂与东极正扬公司之间的合同,原供应的起重机判归中原起重总厂所有。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就上述两台起重机签订合同,约定长**公司以电汇方式,以中原起重总厂银行对账单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提货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5日内付总额的20%。2011年12月12日,长**公司出具收货单,证明该两台起重机已交付完毕。2011年7月19日,韩*真与中原起重总厂签订协议,约定原出售给东极正扬公司的两台起重机归韩*真、中原起重总厂共同所有,经双方共同与长**公司协商以4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公司,出售后货款230万元归中原起重总厂所有,240万元归韩*真所有,待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就该两台起重机的融资款到后,中原起重总厂在7日内支付给韩*真240万元,不得拖延。中原起重总厂负责按合同要求将两台起重机运输、改装、安装等一切合格并交付使用,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原起重总厂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中原起重总厂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款是否到位及融资不能的原因举证责任,并告知其相应后果,但中原起重总厂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长**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原起重总厂销售给长**公司的两台起重机系中原起重总厂与韩**共同共有的货物,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签订合同后,韩**与中原起重总厂就合同款项的分配进行约定,系韩**对中原起重总厂处分共同共有物的认可,中原起重总厂系代理韩**处理共有物,共有物处理后,中原起重总厂应按约定将处分货物的价款240万元给付韩**。关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等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就这两台起重机的融资款到后,240万元要在7日内付给韩**,不得拖延”,诉讼中已向中原起重总厂释*由其对融资是否到位及融资不能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原起重总厂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该付款条件并非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订立合同时的付款条件,该约定也并非协议双方当事人所实际参与的行为,中原起重总厂就两台起重机的交付已履行到位,是否融资成功并非长**公司向中原起重总厂的付款条件,中原起重总厂以此作为给付韩**价款的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另外,中原起重总厂在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时,应积极采取司法救济等途径进行追要,其怠于履行追索货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向韩**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原起重总厂以其未得到货款而不应向韩**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协议涉及转让他人权利的内容,未得到相应权利人的确认,该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故对中原起重总厂认为协议无效,不应支付韩**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长**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中原起重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2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中原起重总厂负担。

中原起重总厂不服该判决,以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共同处理共有物,一审将融资款未到位原因的举证责任加给其显失公正且对其提供的书面证明未予审查错误为由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韩**答辩称,融资与其无关,其不知融资是否到位,也无从知晓起重机货款是否支付,中原起重总厂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向长*海运公司主张货款,中原起重总厂应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

二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民法院二审查明,涉案起重机出售给长*海运公司后,中原起重总厂认可长*海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对剩余欠款370万元及利息损失,中原起重总厂于2013年12月10日在该院向长*海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长*海运公司给付起重机制作款37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长*海运公司向中原起重总厂支付货款37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海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查找到具体的经营场所,涉案两台起重机现存放于浙江三门泰鑫**公司院内。另查明,中原起重总厂在一审时提供了上海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中原起重总厂与浙江三门泰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提交的财务报表中营业额较低,不具备投资条件,不予融资,我公司不承担已发货付款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韩**与中原起重总厂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韩**与中原起重总厂就本案两台起重机系共有关系,对起重机出售后所得价款470万元,韩**按份享有240万元,中原起重总厂应得230万元,中原起重总厂向韩**支付其应得份额的条件和时间为待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就两台起重机的融资款到位后七日内给付。但根据上海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中所约定的“融资”实际上已无法实现,致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由此对中原起重总厂应否向韩**履行付款义务产生争议。对此,韩**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首先,中原起重总厂认可长**公司就两台起重机已付款100万元,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不存在,该款项作为两台起重机的部分对价,无论该款是否实际由中原起重总厂收取,对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的买卖合同而言,都应视为是长**公司向中原起重总厂履行的付款义务,中原起重总厂作为共有人已实际从中受益,而韩**作为共有人并未受益,故基于双方对两台起重机的共有关系,对上述100万元款项,中原起重总厂应当按双方对两台起重机所占价值比例向韩**支付其应得的份额。根据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数额,中原起重总厂应向韩**支付款项51.06383万元(100万元×240万元/470万元)。其次,关于两台起重机的剩余款项370万元及利息损失,因长**公司未向中原起重总厂履行付款义务,中原起重总厂向长**公司提起了诉讼,最终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支持了中原起重总厂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款项至今实际未能受偿。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就该两台起重机系韩**与中原起重总厂共同与长**公司协商出售给对方,因该起重机实际由中原起重总厂生产制作,且其作为特种设备,对外需以中原起重总厂的名义与实际买受人签订合同,故本案两台起重机的销售合同虽然由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签订,但仍属中原起重总厂与韩**对共有物的共同处置行为,双方并非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原起重总厂系代理韩**处理共有物有误,应予纠正。共有人共同处置共有物,亦应当共同承担处置的相应法律后果和风险,因剩余货款370万元最终能否受偿及受偿的金额尚未确定,根据长**公司的实际情况,中原起重总厂虽然胜诉,但其对该笔款项的追偿亦存在风险,在款项未追回的情况下,由中原起重总厂向韩**先行支付其应得的份额有失公平。为此,韩**就该部分款项要求中原起重总厂支付其应得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鉴于中原起重总厂通过诉讼取得了对剩余37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明确债权,韩**作为共有人对该部分债权亦应依据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即韩**享有其中的188.93617万元(370万元×240万元/470万元)及利息,中原起重总厂在实现上述债权后,应当按比例向韩**支付相应的份额,如中原起重总厂在实现债权后未及时向韩**履行付款义务,韩**可另行向中原起重总厂主张。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为“中原起重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应得款项51.06383万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韩**负担16000元,由中原起重总厂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中原起重总厂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真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长**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下欠370万元及利息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认定其与中原起重总厂不是委托代理关系错误。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而与其签订协议是又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协议第2条约定中原起重总厂负责运输、改装、安装等并承担相应费用,说明是中原起重总厂单独履行与长**公司合同的,不是与其共同履行。二审认定双方不是代理关系是错误的。3、二审认为中原起重总厂履行了合同而长**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370万元情况下,由中原起重总厂先行支付韩*真应得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原起重总厂未履行合同约定条款事项,且在另案中原起重总厂只提交了一台起重机安装、改造及报检手续,说明合同中另一台起重机未安装报检。中原起重总厂的以上违约行为是导致长**公司未付清货款的原因,与韩*真没有关系。不能因中原起重总厂的违约侵犯韩*真的利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效,中原起重总厂就应将240万元全部支付给韩*真。4、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错误。中原起重总厂是代理韩*真处理共有物,不是共同处置共有物。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原起重总厂答辩称,长*海运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下欠370万元,由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是共同所有,并非委托关系,实际欠款人长*海运公司并没有给付货款,其也无法给付韩**货款。从长*海运公司的收货单可证明,其已按起重机买卖合同履行交付、安装等义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原起重总厂于2011年7月11日处置给长*海运公司的起重机货款风险应如何承担,中原起重总厂是否应全额支付韩**240万元货款。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案涉两台起重机的买卖合同,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原起重总厂与韩**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案涉两台起重机归双方共同所有,经协商以4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公司。故原审认为本案两台起重机的买卖合同虽然由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签订,但仍属中原起重总厂与韩**对共有物的共同处置行为并无不当,韩**主张并非共同处置共有物不能成立。对于上述470万元的分配,中原起重总厂与韩**协议约定“出售后货款230万元归中原起重总厂所有,240万元归韩**所有”,同时约定“等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就这两台起重机的融资款到后,240万元要在7日内付给韩**,不得拖延”。而中原起重总厂与长**公司买卖合同中并无融资的相关约定,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同中原起重总厂与韩**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款数额一致,结合两份合同分析,中原起重总厂关于应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给付韩**款项依据的辩解理由,符合共有人处置共有物的一般权利义务分配原则。对于中原起重总厂实际收到货款100万元,已为其与长**公司的另案判决所确认,韩**虽主张该判决认定数额有误,且导致长**公司未足额付款的原因是中原起重总厂违约,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该另案生效判决,长**公司应向中原起重总厂支付470万元货款中的下余370万元及利息,但截止目前并未得到执行。故二审以共有人共同处置共有物,亦应当共同承担处置的相应法律后果和风险为由,对中原起重总厂已收到的100万元款项,按双方对两台起重机所占价值比例向韩**支付其应得的份额;对下余的370万元货款及利息,确认韩**作为共有人依据双方约定比例享有,中原起重总厂在实现上述债权后,应当按比例向韩**支付相应份额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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