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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郑某某与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郑某某诉被告宋*乙及第三人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乙,第三人宋*法定代理人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宋*乙系公媳和婆媳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宋*系祖孙关系,被告宋*乙与第三人宋*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21日,身为公安干警的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宋*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巡防大队防控车连续工作四天三夜后,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因公殉职。事后,新乡市公安局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抚恤金、赔偿款等共计92万元,各方同意先将该款全部支付至被告宋*乙个人银行账户,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再择日依法分配。但自该款全部支付至被告宋*乙个人账户后,其却独自占有该款,拒绝分配。二原告年老多病,痛失爱子,无所依靠,可怜爱子生命换来抚恤却被被告占取。原告无助,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宋*某因公殉职的赔偿款原告应得的赔偿份额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应该更正的是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到宋*某因公殉职的赔偿款。宋*某因公殉职后就根本没有收到任何所谓的赔偿款。宋*某因公殉职后,被告先后收到单位购买的保险金20万元(四个人同时到单位签字),抚恤金62万元(含五千元丧葬费,四个人同时到单位签字)、贫困救助款10万元(我本人签字)。被告并没有独立占有抚恤金,拒绝分配。因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原住房及该款如何分配与原告协商无果,以致发生今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律精神。抚恤金是国家及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主要被扶养人的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国家发放这些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的亲属。被告与宋*某的儿子现年13岁半,我每月工资2100元,宋*某因公殉职后家庭的重担就压在我一个弱女子肩上,上有年迈的父亲,下有稚幼的儿子,每月还要还房贷700余元,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而宋**夫妻二人退休工资5800余元,膝下一儿一女均已成家立业,无任何生活负担。被告儿子宋*现在十三岁半,孩子尚小,生活、教育、抚养需要支出较大,孩子是我老公生前最应该尽抚养义务的,对其重点照顾符合法律、符合情理,符合我老公的遗愿。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上讲也应得到充分的保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是死者宋*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其均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2、人民警察因公殉职证明书、火化证明、宋*某因公牺牲抚恤情况表、被告宋**的中**行卡两份,证明原被告近亲属宋*某于2015年2月21日因公殉职,因公殉职赔偿抚恤金622920元、民警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因公牺牲政法委救助10万元,合计922920元,以上费用全部支付至被告宋**的银行账户;3、所在单位申请的英烈基金3万元,待发放后再均分;4、宋**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郑某某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宋**被诊断为心脏病、心肌梗死、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等,原告郑某某被诊断为卵巢癌、左卵巢畸胎瘤等等二原告已70岁高龄,年老体弱多病,理应适当地多分各种赔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单位给被告和第三人的一个救助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到十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这十万应当属于死者同一顺位的继承者应当继承的部分。且两原告身体都不好,原告宋*甲在2015年住过院。郑某某得了癌症,前一段时间还在化疗。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生前系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干警,于2015年2月21日因公殉职,其近亲属有四人,分别为父亲宋**(70岁)、郑某某(68岁)、配偶宋*乙(41岁)、儿子宋*(13岁)。宋**、郑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均身患××,现仍有一子一女可以赡养二人,且均有退休金可以领取。宋*某因公殉职后得到政法委贫困救助款10万元(被告宋*乙签字)、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617920元(四当事人同时签字)、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四当事人同时签字)。被告称10万元的救济款是政法委对其和其儿子宋*的救济,抚恤金5000元已实际发生,另外加上抚恤金617920元、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款项共计922920元已打入宋*乙持卡的62×××84中**行账户。现全部款项均由被告宋*乙掌握,没有进行任何分配。丧葬事宜由被告宋*乙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但其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本案中政法委的10万元救助资金系宋*乙一人签收,本院认定属于对被告宋*乙及其子**的救济,依法确认该部分款项由宋*乙及其子**分得,宋*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宋*乙代为保管。丧葬费5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不再进行分配。综上,扣除上述两项尚余817920元属于本案各当事人的共有,需要分配。本案中二原告系宋*某的亲生父母,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亟需物质保障、生活照顾。但二原告仍有一儿一女可以对其进行赡养、照顾,在分配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每人分得150000元。另外,第三人宋*尚未成年是死者生前的被抚养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理应得到更多的照顾,应分得400000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宋*乙代为保管,至独立生活时止。宋*乙分得剩余的1179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郑某某各分得150000元,第三人宋*分得400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宋*乙代为保管,被告宋*乙分得117920元。原告宋**、郑某某分得的300000元,被告宋*乙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100000元救助资金归宋*乙及其子宋*所有。宋*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宋*乙代为保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宋**、郑某某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6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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