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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新乡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劳动争议一案,王**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河南省新**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委会偿还王**打井工资款2025元以及1.5%的利息直至还清。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王**与东**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王**垫资为本村(新乡县小冀镇东石碑村)打井一眼。打井工作结束后,东**委会未支付报酬。之后,东**委会将该笔账目记录在了村财政账目中,现查明该笔账目最早记录为1998年的村财政账目(数额为2200元)。东**委会在此后用农村提留款冲抵了部分打井款,现村里账目显示贷2025.5元(2014年),即尚欠王**2025.5元。

另查明:2002年全国农村税费改革时,取消了农村提留款(提留款是指向农民收取的“三提五统”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提留和五项乡镇统筹(教育附加、计划生育费、民兵训练费、民政优抚费、民办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东**委会之间因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委会应当支付王**工资款。关于王**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王**仅提交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约定利息现无法查明,故对王**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从东**委会账目中的贷(借)记录及其数额变动情况可以看出,东**委会采用了农村提留款冲抵其所欠王**打井款这一偿还方式,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王**并未丧失胜诉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东**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打井工资款202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东石碑村原村委会为解决村民饮水问题,在本村广场打一眼井,由王**施工,当时村里没钱,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王**垫资打井,打井款村里出1.5%的利息,直至还清(打井款28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打井工资款2025元及1.5%的利息直至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东**委会答辩称: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证据不足,利息不成立,打井款也超过诉讼时效;王**申请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东**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施工合同纠纷,王**与东**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首先,王**自2002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次,王**打井时间在1994年,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王**每年都会去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王**提交的吕**、杜**、杜**等人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其关于利息约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东**委会2014年村财政结转账目中记载有剩余打井款2025.5元,应视为东**委会对该笔债务的连续认可,据此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王**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王**并未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与东**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新乡县**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王**和新乡县**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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