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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产材料供应关系,原告先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但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477.4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47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具体欠款数额有待核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库单三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生产材料冷板,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477.42元,并且该数字被告盖章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对账单的数额我们需要回去核对,上面加盖财务章需要回去落实;对出库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津**司与登**司之间存在生产材料供应关系,津**司向登**司供货,登**司收货后向津**司支付货款。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登**司共欠津**司货款352477.42元。之后登**司未支付津**司上述货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津**司与登**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登**司拖欠津**司货款由双方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津**司要求登**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货款352477.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52477.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新**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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