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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款项来源一栏注明为“保证金”。后原告因保证金返还问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保证金,此事实有银行交款单予以证明。被告收取了该款以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保证金系由赵**收取的,没有依据。银行交款单明确显示收款账户为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名下在安徽阜阳的银行帐户存现50000元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说的清楚,是赵**以个人承包工程施工并对外发包劳务为由向其收取50000元保证金,只是通过由赵**控制的上诉人名下帐户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属不当得利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转入其帐户名下的50000元为赵**收取,但其没有提交赵**实际收取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其具有合法占有该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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