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张**与乔**、乔**、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张**诉被告乔**、乔**、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张**撤回了对河南省濮**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张**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29分许,被告乔国聚驾驶豫J789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向阳路口南5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学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穿越中心隔离带又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申**驾驶的豫G5300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申**、张**受伤,豫G5300F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货物受损严重。现原告的损失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494.93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其在人**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原告的所有损失不超过保险额度,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损失等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乔*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按份额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商业险50%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意义,停业损失证据不足;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车损应以车主认定损失;事故认定书不显示货损,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

原告申**、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责任认定书一份、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行车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各一份、原告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说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豫J789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的具体细节;2、医疗费用:14张票(张**7张,申**7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的病情、诊疗过程及医疗费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100张;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车物损失的情况;5、租车协议一份、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租车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为了缩小损失范围租用车辆三个月的具体情况;6、施救费票据一张,二次施救费一张(600元);7、检测费票据7张、拆检费票据34张、评估费票据21张。

被告乔**、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申**、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能按责任划分的比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申**没有住院治疗,不同意误工费,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支持营养费;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显示货损,原告提出货损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没有减去残值,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租车协议的承租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租车协议约定价格不能约束第三方,原告车辆鉴定是按报废处理,不存在停运损失,租车费收据均是白条,不能确定真实性;证据6、7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中二次施救费是白条不予认可,报废车辆不需要拆检。被告乔**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2日10时29分许,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向阳路口南500米,乔*聚驾驶豫J789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向阳路南5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学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穿越中心隔离带又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申**驾驶的豫G5300F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申**)相撞,该事故造成三车、中心隔离带受损、申**、张**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学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学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张**、新乡市**有限公司G107马村立交至黄河大堤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于2015年6月27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张**经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4158.91元,支出门诊费用1129.88元,原告张**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288.79元。原告申**支出门诊费用2605.37元。2015年7月14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受申**的委托,对豫G5300F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47865元(其中,车损33430元,物品损失14435元)。另查明,案涉车辆豫J789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乔**,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乔*聚系被告乔**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乔*聚工作期间。豫J789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限额100万元),豫JE2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三责险限额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乔**、原学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张**、新乡市**有限公司G107马村立交至黄河大堤段改建工程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张**、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型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2605.37元;车物损失47865元;施救费3700元;鉴定费6040元;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每天30元,原告租车90天,替代性交通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52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算为180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2天,护理费为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年×12天u003d936.07元);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2天,误工费为309.57元(9416.10元/年÷365天/年×12天u003d309.5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对于申**的医疗费2605.37元,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传晓、原传仓与张**、申**所受损失比例计算即2605.37元÷(2605.37元+5309.67元+5468.79元)×10000元u003d1947元】1947元;对于申**的车物损失47865元,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传晓、原传仓与张**、申**所受损失比例计算即47865元÷(47865元+2200元)×2000元u003d1912元】1912元;对于申**的施救费3700元、替代性交通费2700元计6400元,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传晓、原传仓与张**、申**所受损失比例计算即6400元÷(164378.95元+1445.64元+6400元)×110000元u003d4088元】4088元,以上共计7947元。下余的医疗费658.37元、车物损失45953元及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2312元,因被告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329.19元、22976.5元、1156元,共计24461.69元。鉴定费6040元,因被告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乔**应赔偿原告3020元。对于张**的医疗费52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5468.79元【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传晓、原传仓与张**、申**所受损失比例计算即5468.79元÷(2605.37元+5309.67元+5468.79元)×10000元u003d4086元】4086元;对于张**的护理费936.07元、误工费309.57元、交通费200元计1445.64元【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传晓、原传仓与张**、申**所受损失比例计算即1445.64÷(164378.95元+1445.64元+6400元)×110000元u003d923元】923元,以上共计5009元。下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382.79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22.64元,因被告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91.40元、261.32元,共计952.7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5961.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32408.69元;

三、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3020元;

四、驳回原告张**、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乔**负担934元,原告申**、张**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