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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纪秀玲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纪秀玲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依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纪**诉称,2015年06月03日2时20分许,在107国道确山县城南鑫堂汽车修理部门前路段,二原告之子李**驾驶摩托车与高**驾驶的临时驾停的豫G15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992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确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与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15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死者李**是二原告的独子,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33011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出售,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受害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追尾前方车辆,死者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免除赔偿精神抚慰金;2、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户口本显示受害人为粮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受害者,应当为其预留保险份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时2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城南鑫堂汽车修理部门前路段,碰着同向前方高**驾驶的临时驾停的豫G15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992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受伤、无牌摩托车损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6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与李**过错相当、责任相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G15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潘**,车辆出租给高**,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1月19日,李**父母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父母(特别授权)之间达成协议,二原告自愿为徐**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5000元,若该预留部分超出徐**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二原告不再要求徐**返还;若不足,二原告愿意补足;徐**自愿放弃要求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再互相追究。

二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死者李**出生于1999年6月12日,二原告系其父母。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已实行城镇管理体制。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簿复印件、朗**办事处和鲍庄**委员会的证明、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确公交认字(2015)第6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与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酌定高**与李**各负50%的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

2、丧葬费:38804元÷2u003d19402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

以上共计561231元。

因豫G15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外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85000元(扣除预留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25000元)。下余损失476231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8115.5元(476231元×50%)。综上,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3231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纪秀玲各项损失共32311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原告李**、纪**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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