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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1E066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10月5日,司机臧**驾驶投保车辆沿高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惠西路交叉口,与宋**驾驶的豫A062NW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宋**各项损失共计132916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828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64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保险标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限额。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所有的豫J1E06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9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1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10月5日,司机臧**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高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惠西路交叉口时,与宋**驾驶的豫A062NW轿车相撞,造成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豫J1E066及第三者车辆豫A062NW的损失进行评估,其中豫J1E066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82841元,豫A062NW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250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900元。宋**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救治,花费医疗费79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宋**车损、评估费及医疗费等共计132916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程序不合法,申请对豫J1E066及豫A062NW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1E066及豫A062NW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评估,确定豫J1E066车辆损失为52755元,豫A062NW车辆损失为8892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投保车辆以及第三者财产毁损,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宋**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900元,保险标的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141684元,但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41584元。评估费6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支付,但因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又与重新鉴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差距,对该6900元的鉴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9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54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保险赔偿金15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原告负担1362元,被告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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