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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漯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张**、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1日,张**、刘**与张**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在张**、刘**150平方米宅基地上合资建房,张**、刘**承建第一层全部150平方米及第二层一部分75平方米,其余楼层由张**承建,包括宅基地东侧过道(长约15米,宽约4米)上面的建筑物。承建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各自承担,对承建部分各自享有所有权,若遇拆迁,各自就所有权部分享有拆迁补偿收益。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建房。2013年7月份上述房屋拆迁,漯河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安置给双方200平方米房屋,补偿双方各项费用40995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0平方米的房屋给张**、刘**,但双方就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张**向漯河**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漯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张**、刘**与张**的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409950元,张**应得299825元,下余129125元归张**、刘**所有。张**、刘**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3月1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刘**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张**、刘**与张**已因拆迁补偿款纠纷向漯河**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员会已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对拆迁补偿款的总额及分配已作出了确认,张**、刘**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漯河**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漯河**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张**、刘**的申请,张**、刘**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定,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刘**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内容直接向漯河源汇区人民政府领取补偿款,该政府并不存在拒绝支付其补偿款的行为。张**、刘**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补偿款总额及分配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土地使用证和宅基证都是刘**的名字,拆迁补偿理所应当对准刘**,拆迁登记表上让张**签字及注明结算时两人同时到场,导致刘**多次向拆迁办要求结算被拒绝,2年不能领取补偿款造成利息损失,因与张**仲裁、诉讼产生律师费用,拆迁办认定补偿款总额错误,另有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26675元,在媒体上向上诉人公开致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种种疑问,源于上诉人与张**签订的协议。协议及其他事项在仲裁及其他程序中予以确认。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与张**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和张**分别领取了应得的款项,至今涉及拆迁的所有补偿事项已经全部完成,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同,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刘**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刘**与张**双方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刘**已领取补偿款156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支付其补偿款,实质上是对张**、刘**与张**之间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对该纠纷,张**依照与张**、刘**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向漯河**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拆迁补偿款的总额及具体分配数额作出确认,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效力。张**、刘**与张**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也已向双方实际支付补偿款,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张**、刘**与张**双方应得的补偿款总额及具体分配数额已经由漯河**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张**、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受到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的羁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刘**上诉改变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张**、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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