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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机械总厂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起重机厂)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起重机厂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海丰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民法院重审。

中原起重机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1元,由本院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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