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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河南大**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下称大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李**向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河南大**有限公司淤泥河七标段共计向武**借款伍拾肆万元,利息为月息贰分。此前所打欠条已全部销毁以此条为准,保证该款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如产生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河南大**有限公司淤泥河七标段,李**,2014.9.10”,条上并加盖该项目部专用章。现武**以李**、大**公司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大**公司申请对该借条上文字部分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将相关材料送开封**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两次均被以现有材料无法鉴定为由退回。

另查明,李**系大通建筑公司杞县铁底河、淤泥河入惠济河口至黑木段防洪治理第VII标段项目部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以大**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武**借款并出具借条,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对武**要求李**、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大**公司称该借款系李**个人行为的抗辩,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河南大**有限公司偿还武**借款54万元,同时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李**、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李**、大**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上诉称,其与武**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所涉及借款的借据实际形成时间、字体与印章的先后顺序及款项来源事实不清。大**公司与李**是挂靠关系,李**对外借款也不可能全部用于涉案项目工程建设,该借款也未经大**公司的授权,若要建立借贷关系,需要有大**公司的意思表示,在逾期还款情况下,也从未向大**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借贷关系仅在武**与李**之间形成,而无法认定大**公司与武**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一审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公正裁处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武**答辩称,李**向其借款事实清楚,由李**出具的借条,大**司及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大**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答辩称,其借钱用在开工进场地时租赁挖土机,挖泥船、翻斗车、油料等机械费上了,借条是本人书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公司承建杞县铁底河、淤泥河入惠济河口至黑木段防洪治理工程后,任命李**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副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李**先后向武**借款54万元,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大**公司杞县铁底河、淤泥河防洪治理七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李**作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至于在借款时是否向大**公司请示汇报过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大**公司不能以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对抗债权人武**的诉讼请求。因为李**系大**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是代表大**公司行使项目施工的,大**公司应当对李**的行为承担责任,大**公司上诉称该借款是李**的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河南大**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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