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机械总厂(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厂)诉被告南京高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陶向军,被告传动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重机械厂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被告生产的减速机一批48台,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预付款30%支付后合同生效。原告按约以承兑汇票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12万元,而被告却无故拖延发货。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预付货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传动设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制造的加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原因是原告提供的12万元的承兑汇票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已通过法院要求银行停止支付,所以该汇票并未得到承兑,预付款尚未到位。除此之外,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后,根本没有提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违约损失的证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起重机械厂与被告传动设备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减速机48台;总价款为41.744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质量要求为实行三包,保质期限十二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后视为合同生效,余款带全款发货”。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货物型号,买卖标的物系通用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发货。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要求交货日期顺延至11月18日左右。但是顺延期满后,被告仍未发货。2013年11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12万元,被告未予理睬。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案涉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株洲**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该法院受理后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案涉承兑汇票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该法院作了权利申报,当日,该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株天法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案涉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重机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快递回执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重机械厂与被告传动设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货物。被告长期拖延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涉及的货物原告已不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丧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偿付该预付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他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面额为12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抗辩称该承兑汇票无法承付,对此抗辩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机械总厂买卖合同预付款120000元,偿付该预付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224.88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损失,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预付款返还之日),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起重机械厂负担1694元,由被告传动设备公司负担2606元。被告传动设备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起重机械厂垫付,被告传动设备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