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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管理局二七五处、夏**与河南**管理局二七五处、夏**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七五处(以下简称二七五处)因与被申诉人夏**,原审被告曲*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2)三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二七五处申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系因国有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事项,原审法院无权判决其处为夏**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原审认定其处未对夏**进行安置错误。其处按照2006年5月8日《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党组会议纪要》精神,已将夏**安置到渑池**资公司工作,夏**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夏爱红辩称:其1998年从原工作单位调入二七五处煤炭发运站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煤台科,但长期作为临时工遭到不公正对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在二七五处煤炭发运站工作。二七五处煤炭发运站注销后,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2005)第67号文件以及二七五处(2005)第46号文件的规定,二七五处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置,但至今未予安置。二七五处称已将其安置到渑池**资公司工作不是事实,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手续,且2008年7月就已停止其工作。其万般无奈之下依法起诉维权,原审判决二七五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补交保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申诉。

曲典记辩称:1、同意二七五处的第1、2条申诉理由。2、二七五处的第3条申诉理由称已将夏**安置到渑池**资公司工作不属实。2005年煤炭发运站撤销时,二七五处与渑池**资公司签订的是《人员借用合同书》,借用期1年,共24人,借用人员中不含夏**。3、夏**无权对其提出诉讼,原审认定其与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二七五处与夏**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夏**1998年调入二七五处煤炭发运站工作,该站注销后,二七五处未对夏**进行安置,原审判决二七五处为其补交养老、医疗保险并无不当。二七五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七五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七五处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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