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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喜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喜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喜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喜诉称,其与被告均从事废品收购业,经结算,被告欠其28650元并在2012年3月15日向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8650元;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全额归还欠款之日的利息4030.8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向被告刘**的废品收购站出卖废品。后经结算,2012年3月15日刘**向邝**出具欠货款28650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邝**提交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通话时被告刘**认可欠原告款的事实。庭后,被告刘**到庭对原告邝**提交的欠条及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后认可拖欠原告邝**2865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刘**出具欠条一张,录音光盘及对应录音书面材料、庭审笔录、对刘**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邝红喜请求被告刘**支付欠款28650元,由刘**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6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邝红喜付清货款28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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