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常飞诉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飞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郭**以处理与他人的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未答辩。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2年11月30日以处理与他人的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常*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的欠条一份。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常*借款48000元是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原告陈述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偿还借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