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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娥诉被告李**、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刀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8时1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朱*一豫CF197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南车线宜阳县高村乡道路由南向北后倒车过程中,与车后行人原告马**发生相撞,造成马**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就诊,经CR片检查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即转入洛**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瘫痪。2、高血压病。入院后于2015年10月10日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复位椎体强化、腰1-3椎体内固定术”,术后中西医对症治疗康复功能锻炼。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0493.7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护理。2015年10月26日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带支具保护适度下地活动,支具至少佩戴三个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和大范围弯腰,2、继续药物、针灸、理疗,功能锻炼,3、术后1、2、3个月、6个月、一年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6年01月20日,根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洛宜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进行了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016年02月03日,根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洛宜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出院后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骨质疏松等。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4天,营养时间为7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虽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李**驾驶的豫CF197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05月30日0时至2016年05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被告李**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马**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一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又是李**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490.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77490.74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朱*一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诉求总体金额偏高;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有与此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方没有保护好现场,报案时说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一样。

被告李**辩称,车上就我一个人,当时我拉了一车水浇灌路边树木,水管够不到树,车往后到了几米,撞住人后,我截了一辆面包车,送人到医院,我的车没有动,车主报警是到第二天早上,发生事故是早上八点。发生事故当天晚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被告朱*一辩称,我没开车,车是司机开着的,事故发生后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事故发生是在中午一点多发生的,因为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所以晚上向保险公司报案是说是中午一点半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寿**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豫CF197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3、李**的驾驶证和朱**的豫CF197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10月12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李**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李**与朱**系雇佣关系,朱**是雇主,李**是雇员。第二组证据:1、2015年10月08日洛**骨医院诊断证明;2、2015年10月26日洛**骨医院陪护证明;3、2015年10月26日洛**骨医院出院证;4、2015年10月0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洛**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2015年10月02日16时至2015年10月26日洛**骨医院住院病案;6、2015年10月0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洛**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一份;7、2016年01月06日、2016年01月19日洛**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2016年01月14日宜阳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66张。证明:原告马**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花费、陪护人数以及交通费。原告马**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朱**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其中被告向医院交付4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10000元。第三组证据:1、2016年01月20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宜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6年02月03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宜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2016年01月14日、2016年01月29日宜阳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1、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宜阳县交警队的委托对马**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2016年02月03日,根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洛宜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出院后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补充鉴定),原告马**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证据:1、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马**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马**在住院期间,儿媳邵**在医院护理;3、马**系宜阳县韩城镇关西村居民,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看该事故没有保护好现场,一没报警也没告知保险公司,无法查证此造成事故的真实情况。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及检查情况看,原告本身存在有骨质疏松,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交通费部分票据看不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请法院酌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结果有异议,依据原告病情及伤势情况达不到九级,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第二份评估报告质证意见同伤残鉴定质证意见一致。鉴定出院护理74天有异议,没有提到有二次手术治疗。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第一、四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组1、2、3、4、5、6、7份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起始地点与原告住址、住院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650元。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

原告马**、被告人寿财险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8时1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朱*一豫CF197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南车线宜阳县高村乡道路由南向北后倒车过程中,与车后行人原告马**发生相撞,造成马**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10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就诊,经CR片检查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转入洛**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瘫痪;2、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70493.74元,期间需一人(24小时)陪护。2016年1月20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016年2月3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骨质疏松等。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4天,营养时间为74天。原告马**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查明,原告马**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豫CF197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被告李延波系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原告马**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马**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4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960元[(24+74)天×20元/天]、护理费7485元(27878元/年÷365天×(24+74)天×1人]、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0元/年×12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6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5207.38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40733.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473.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马**113907.3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多支付的4870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该款被告朱**可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65207.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朱**承担,该款暂由原告马**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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