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与焦作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诉被告焦作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并供应特制石材,当供货金额每达到100000元,被告应在三日内付100000元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3000元的石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合同违约金301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石材购销合同》1份和云山石材订货单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加工交付石材;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暂定为3月10日,因被告对石材的规格有特殊要求,需要被告将石材的尺寸提供给原告,并对石材进行加工,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

被告焦作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与被告焦作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一批特定规格的石材。双方另约定,石材总价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供货完毕,被告应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每日按工程款1‰的金额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加工石材。2015年6月1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三批石材,被告公司负责人吴学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分别在供货单中书写了三份欠条,欠款数额分别为4158元、2360元、103000元,欠款共计109518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951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支付货款1095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云山石材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