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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与赵**、赵**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诉被告赵**、赵**、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农历),二原告之女杨**在311国道太清宫镇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及相关部门共赔偿杨**100多万元,该款被三被告占为己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本人收取的赔偿款已转给了赵**,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刘**、杨**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鹿邑县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杨**等共六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赔偿金为556万元。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咎文志等人死亡,李**一次性赔偿46万元。

5、收到条复印件2份,证明赔偿款由被告赵**、王**领取占有的事实。

被告赵**、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赵**提供以下证据:

收到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赵**、王**已将领取的赔偿款500万元交付给赵**。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应当由王**与赵**出庭予以说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委托书、询问王**笔录1份、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赵**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与杨**共生育八个子女,杨**系二原告的四女儿。杨**和赵**共生育三个子女:赵财政、赵**及赵**。赵**的父亲系被告赵**,被告赵**共生育6个子女。

2015年3月10日4时许,杨**、赵**、赵**、咎**、咎文志、无名男婴共6人遭遇车祸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相关单位赔偿每个死亡人的亲属100万元。赔偿杨**亲属的100万元,经被告赵**、王**已转交给被告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赔偿款,是用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的经济利益损失及精神抚慰。就本案而言,赔偿项目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本案杨**赔偿款100万元,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后,由刘**、杨**、赵财政、赵**、赵**五人均分。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及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刘**的生活费为6438.12×13÷8=10461.95元,杨**的生活费为6438.12×11÷8=8852.42元,赵财政的生活费为6438.12×8÷2=25752.48元、赵**的生活费为6438.12×9÷2=28971.54元、赵**的生活费为6438.12×11÷2=35409.66元,杨**的丧葬费为38804×1/12×6=19402元,故原告刘**、杨**因杨**死亡应得到的赔偿为(1000000-10461.95-8852.42-25752.48-28971.54-

35409.66-19402)÷5×2+10461.95+8852.42=367774.35元。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将此款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刘**、杨**。被告赵**、王**未实际占有此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返还原告刘**、杨**因杨**死亡的赔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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