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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康*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外出一年多,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康*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甲未答辩。

原告郭*提交有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康*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内蒙古赤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诊断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有病住院,被告联系不到,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康*乙,现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康*乙,现由原告抚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郭*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康*乙由原告郭*抚养,被告康*甲支付抚养费40018.4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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