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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三人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胡**、胡*修诉被告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我方在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14)郸国用字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开庭审理时,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以批复形式把原告的集体土地以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由于不能与胡**代表村民组一起共同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现三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受理并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规定,依法出让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原告作为该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前的农民集体组织的个别成员,无权起诉。而且就本案所诉的郸政国土资(2014)8号批复,包括原告在内盒其所在的村组组长,曾经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其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二、被诉郸政国土资(2014)8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限公司的批复》,是严格依法办事,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述称,我方依法通过招拍挂购买的土地,没有违法和违规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郸城县西环路北段东侧、新城小区南侧,面积17291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7)617号《关于郸城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转用并征收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攻击12.5563公顷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12月第三人通过竞拍竞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3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郸政国土资(2014)8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限公司的批复》。2015年3月18日,包括胡**、王**以及三原告在内共同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8号批复。本院立案后移交鹿**民法院审理,鹿**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三原告和王**不具备与胡**以个人名义代表胡*村民组共同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他们的起诉。随后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午,维持原裁定。接到该裁定书后三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针对郸政国土资(2014)8号批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郸政国土资(2014)8号批复三原告已经进行了行政诉讼,并最终被法院以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起诉。三原告现再次对郸政国土资(2014)8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如果三原告认为具有对郸政国土资(2014)8号批复进行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对本院作出的(2015)周**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进行申诉的救济途径,而不是再次对郸政国土资(2014)8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胡**、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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