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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水**、田**、田**、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水**、田**、田**、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兴**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田**所有的坐落于陕县县城金色阳光小区10号楼4单元6层西户(产权证号:13585)及被告田**所有的坐落于陕县县城锦绣花园小区21号楼2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私07832)房产各一套;查封被告水**、田**所有的现存放于三门峡西神泉路中段南侧(陕县化肥厂斜对面)仓库货物;或冻结四被告在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的存款及被告水**、田**在三门峡**限公司的股权3666116.32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兴**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同四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田**支付原告850000元货款,要求撤回对被告田**的起诉、解除对其账户及房产的冻结和查封。本院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兴**司对被告田**的撤诉;解除对被告田**在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的账户冻结、解除对被告田**所有的坐落于陕县县城锦绣花园小区21号楼2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私07832)住房一套的查封。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田**、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24日,原告与被告水**、田**、田新朝经两次对账确认,三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4120627.94元,双方约定如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清偿该款项,三被告愿按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认可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20627.94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拖欠原告钢材款2820627.94元;并支付违约金846188.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402527.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钢材款1402527.94元属实。原告部分事实陈述不完整,欠款条本身没有李**签名,之后在2015年1月30日,还款计划上才体现了李**的签名,原因是被告田**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提供给被告李**。2015年1月30日的还款计划和欠条之间相互矛盾,还款计划约定违约金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原告与被告田**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吨钢材为被告田**提取回扣50元。被告田**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水**的哥哥水**和原告的董事长潘总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具体没有说。被告田**认为,还款计划和原来的欠条之间相互矛盾,应该按还款计划来认定利息,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没有道理。被告李**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只是一种承诺,因为原告不相信被告田**,被告李**承诺协助被告田**在保证还款时间内,把原告的欠款还清。被告田**还不清原告欠款,原因是被告李**欠被告田**钢材款没有支付。

被告水**、田**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三门峡市承包一建筑工程,由被告田**、水**、田**为其供应钢材。经原告与被告田**、水**、田**口头协商,原告从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8日陆续向被告田**、水**、田**供应钢材,期间被告田**、水**、田**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田**、水**为欠款人,被告李**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5372319.23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0月23日及2014年10月24日,被告田**、水**、田**,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共欠原告钢材款4120627.94元,该2张欠条同时约定,以上欠款被告田**、水**、田**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额付清,否则,被告田**、水**、田**愿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三门**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u0026amp;amp;ldquo;本人欠贵公司钢材款5372319.23元,计划在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200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力争还款2000000元u0026amp;amp;rdquo;。2015年1月30日,被告田**、李**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u0026amp;amp;ldquo;本人欠贵公司钢材款4072319元,计划在2015年2月8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2月17日(春节前)还款1500000元,同时约定以上款项若不能按期偿还,按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计算利息u0026amp;amp;rdquo;。此后,被告田**归还原告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820627.9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u0026amp;amp;ldquo;被告田**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50000元,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由被告田**、水**、李**承担,原告对三被告的约定予以认可,并同意撤回对被告田**的起诉以及解除对被告田**账户的冻结和房产的查封u0026amp;amp;rdquo;。原告起诉后,被告田**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同年7月10日以货款抵账给原告168000元,被告田**于7月20日归还原告钢材款850000元,被告田**于8月3日归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四次共计1418000元,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402627.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水**、田**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经原告与被告田**、水**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820627.9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田**、水**、田**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141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02627.99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就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经查,2014年10月20日、23日、24日,被告田**、水**、李**三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被告如逾期愿按欠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田**、李**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前若不能支付原告钢材款2500000元,愿按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23日、24日就所欠款项约定违约金为30﹪,但在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重新约定为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且重新约定的20u0026amp;amp;permil;月利率的证据系原告提供,足以说明原告同意按此约定计付违约损失,且各被告亦明确承认该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应按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被告田**、水**、田**支付原告的欠款时间分别予以计算。其中货款为2820627.99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9日,违约金为251976.10元;货款为2620627.99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违约金为19217.94元;货款为2452627.99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违约金为16350.85元;货款为1602627.99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违约金为14957.86元,上述违约金共计302502.75元。货款为1402627.99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同时,由于被告田**、水**所购原告钢材款均供应给被告李**使用,被告李**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田**、水**的钢材款,是引发原告债权不能及时实现的主要原因,且被告李**也在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按印,故被告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田**、水**、田**所欠原告货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田**、水**、田**所欠原告钢材款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以购买原告每吨钢材,原告给被告提取5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水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货款1402627.99元,违约金302502.75元,共计1705130.74元。2015年8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依照货款为1402627.99元,按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135元,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被告田**、水春英共同负担3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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