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彭**、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易*(实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彭**、息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王**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息陈线息**办事处新铺街村路口处时,与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和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被送到息县**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信公交认字(2015)第015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责任。经查,豫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息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彭*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53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彭*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息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只认可3483.44元,一个600元的票据和一个181.5元的票据是鉴定时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畴;2、误工费应当按照鉴定的费用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去年的标准,新标准还未施行,营养费应当是20元/天;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王**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息陈线息**办事处新铺街村路口处时,与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和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被送到息县**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信公交认字(2015)第015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李**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息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息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彭*中。被告王**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李**放弃对被告彭*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车祸致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王**身份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
司法鉴定意见书;
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对原告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483.44元+600元+181.5元u003d4264.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u003d330元;
3.营养费:(11+60)天×30元u003d2130元;
4264.94元+330元+2130元u003d6724.94元
4.护理费:(11+60)天×79.6元u003d5651.6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交通费:500元;
6.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20+11)天u003d9116.88元;
5651.6元+500元+9116.88元u003d15268.48元;
7.司法鉴定费:603.5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为:
6724.94元+15268.48元u003d21993.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1993.4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鉴定费603.5元,合计696.5元由被告王**、息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