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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甜家具店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福甜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福甜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在原告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订购一套柜子和一套沙发。订货单显示:“订货总金额陆**佰元整,预付定金伍*元整,提货时应补款额陆**整”。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将家具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张**至今未将余款6000元付清。期间,被告因家具有问题为由不支付余款,双方酿成纠纷,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张**发出《律师催告函》,告知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返还家具或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也未返还家具。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到原告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订购家具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订货单予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拖欠家具余款6000元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南**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催告函》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并交付被告,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张**接受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使用原告的家具既不支付货款,也未履行退货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家具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庭审中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所辩称原告所送家具有问题,且安装家具的墙壁遭受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向原告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给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9日家具送到上诉人家时,当时发现家具表面坑洼不平,拒绝接收。因为被上诉人在给我第一件家具时就因为家具尺寸做错导致放不进去,修改后又改小了lOcm。所以当第二次家具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在和被上诉人协商多次后,口头协议不再退货,余款也不用付,之前已付的家具款1200元和定金500元也不退。二,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福甜家具店所送家具时,有安装空调的师傅张**和帮忙的朋友赵*、王**可以证明家具送到时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被上诉人的送货人员说先把家具送到,质量问题等被上诉人来解决。再去和被上诉人福甜家具店协商退货时随行人员赵*也可以证明和被上诉人因家具尺寸做错拒不提供家具厂家凭据发票,而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三,即使在法院开庭后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福甜家具店协商家具质量问题索要所交第一件家具款凭据和所定家具厂家凭据时,被上诉人福甜家具店还是拒不提供,无奈选择报警,在公安人员协助下,被上诉人只是口头承认了家具质量问题,也承认收到了第一件家具款1200元,还是拒不提供收款票据和所定家具厂家凭据。后11O出警人员称如果法院需要出警证明,可以和重**出所联系调取。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因被上诉人福甜家具店所定做家具尺寸做错,上诉人要求退货,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所定家具厂家凭据发票,而未支付余款6000元的事实。3、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查明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返还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家具货款1200元,定金500元,以及因为被上诉人家具尺寸做错而对上诉人房屋墙体造成的损坏赔偿300元共计2000元。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尺寸做错,无家具厂家凭据发票质量有问题家具。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包括顶柜、沙发等家具共计6500元。上诉人预付定金500元。随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给上诉人送货并予以安装。后上诉人违反约定迟迟不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无奈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法院询问张**上诉要求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赔偿损失、开具发票等是否在一审提起上诉?张**明确表示没有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到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订购家具,张**预付定金500元,余款6000元未付的事实,由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订货单、河南**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催告函》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张**接受货物后一直使用至今,张**既不支付货款,也未履行退货义务,对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家具余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张**上诉称所购家具因质量问题,要求洛阳市××西区福甜家具店赔偿其损失、开具发票等上诉请求,因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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