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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一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漯舞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一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一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二某、指定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魏一某去到舞阳县姜店乡姜店街国卿网吧,趁舞阳县姜店乡光国杨村居民杨一某熟睡之际,将其华为C881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0.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魏一某去到舞阳县九街乡中国梦农家园,翻墙进入舞阳县九街乡老樊村居民樊一某居住的房间,将其放在床头铺盖下的100元钱盗走。

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魏一某去到舞阳**一中学,撞开房门进入该校教师徐一某居住的房间,将其放在柜子里的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人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1670.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一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一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为,第二起犯罪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魏一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魏一某去到舞阳县姜店乡姜店街国卿网吧,趁舞阳县姜店乡光国杨村居民杨一某熟睡之际,将其华为C881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0.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一某供述,证明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乘坐舞阳至姜店的客车到姜店街十字路口,下车后步行直接去国卿网吧,看到牛赵村的赵**在上网,赵**东边一个男孩趴在电脑桌上睡觉,赵**上网的电脑主机上放着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在充电,赵**去说上厕所,其就趁机将正在充电的白色手机偷走了。这是一部白色华为牌智能手机,三天后把这部手机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卖给九街村的樊*某了。

2、被害人杨一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晚其在舞阳县姜店街国卿网吧上网,第二天早上8点多把手机放到西边的一个孩的机器上充电,然后就睡着了,快10点的时候醒来发现手机没了,旁边的那个孩说没见,去查网吧监控发现在充电那台机器上西边一个染黄色头发的孩偷走的,然后出去追上那个黄色头发的孩,那个孩说没见手机就往北走了,听旁边的那个孩说偷我手机的黄头发孩是九街的,叫魏一某,就打电话报警了。丢的那部手机是白色华为牌电信版手机,型号是C8818,是2015年6月12日在西藏林芝市八一镇的电信营业厅花990元钱买的。

3、证人赵一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其在舞阳县姜店街国卿网吧上网,东边座位的一个男孩把手机插在其所用的电脑主机上充电,之后这个男孩就睡觉了,其正在玩游戏的时候九街村的魏一某让和他一块去找人要钱,其不去,魏一某就站在其背后看上网,中间其去了一趟厕所,上完厕所回来魏一某走了。过了一会,东边座位的那个男孩醒了发现手机不见了,那个男孩就问见他手机没有,其说没有见,告诉他可能是魏一某偷了他的手机,那个男孩就赶紧去吧台看监控,看了监控之后确定是魏一某偷的,网吧的另一个男孩说他知道魏一某家在哪,他们两个正说的时候魏一某来了,丢手机的男孩过去问魏三*,魏一某说他没有拿,说完魏一某就走了,丢手机的那个男孩就用其手机报警了。魏一某那天穿的是白色带花的短袖,额头前面的头发染成了黄色。

5、证人王二*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的母亲,杨**的手机外壳是白色的,是在西藏林芝市八一镇其姐姐那里买的,购机发票和手机盒都在家放着。

6、证人樊*某证言,证明大概一周前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其和九街东头的魏一某骑着电动车在外边玩,魏一某说他花800多块钱买了个手机,摔了几次,锁住屏了,要的话卖给其。过了两三天大概早上七八点钟时,在其家里魏一某把一个白色的直板手机以100块钱卖给了其。这个手机是华为4G大屏手机,手机的左下角拐角处有摔痕。

7、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9时55分至9时58分国卿网吧的监控视频,显示魏一某在国卿网吧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现场录像。

8、被盗手机及其包装盒子照片、购买发票,证明被盗手机的牌子、型号和购买时的价格。

9、舞价鉴字(2015)38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970.20元。

10、被盗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魏一某去到舞阳县九街乡中国梦农家园,翻墙进入舞阳县九街乡老樊村居民樊一某居住的房间,将其放在床头铺盖下的100元钱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一某供述,证明四五天前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其步行来到舞阳县九街镇刘庄村东面喂鱼的水沟旁,水沟东沿临着东西土路是一间彩钢瓦房子,四周用铁丝网围着,就跳过去从西面的窗户翻进房子里,看见里面放了一张桌子和一个床,掀开被子在下面找到一张红壹佰的,把钱装进兜里拿走了。

2、被害人樊一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4日上午8点多,其从舞阳县九街镇中国梦农家园北边的值班室到外边干活,离开的时候把值班室的门窗都关上了,上午11点左右回到值班室发现铁篱笆西边靠桥的一角开了一个口,用钥匙打开值班室防盗门,发现屋里翻动的很厉害,靠门的窗户被拉开一个缝隙,怀疑有人通过这个窗户进入了值班室,经检查房间发现我床头下放的现金不见了。具体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其中一张一百元面值的,其他的有二十元、十元、五元面值的。其是五保户,家里没有啥亲人,平时就在值班室这间房间里生活。

3、证人徐一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上午11点多,在其经营的中国梦农家园看门的樊**说他住的值班室被盗了,其就去农家院的办公室查看录像,看到偷东西的是一个大概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身高大概一米七三左右,体态较胖,短发,是通值班室西边的窗户跳过去的。其就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马一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15时50分其见证了九**出所的工作人员带领一个男孩到九街镇中国梦农家园樊一某居住的房子指认现场的过程,那个男孩进入樊一某居住的房间的东南角用手指着一张床的南边床头说他从床头的被褥下拿走了一百元钱。

6、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魏一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

7、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魏一某在舞阳县九街镇中国梦农家园樊一某居住的值班室盗窃的过程。

8、被盗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三、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魏一某去到舞阳**一中学,撞开房门进入该校教师徐一某居住的房间,将其放在柜子里的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一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7日下午1点左右,其步行从街上来到九街镇一中学校门口东面的楼房前,直接走到楼梯东面第三个门,用肩膀朝门锁的地方撞,撞了三下把门给撞开了,在房屋东北角的桌子跟前把桌子中间的一个小方柜的推拉玻璃拉开,看到小方柜右下角的浅蓝色塑料袋里有钱,都是拾块、伍*、壹块面值,其把钱从浅蓝色塑料袋掏出来装进裤兜里,然后把门关上就从学校门口走了,后来查了查一共六百块钱。

2、被害人徐一某陈述,证明其是舞阳县九街镇一中的老师,平时就住在学校办公楼一楼中间的屋子里,2015年8月5日其回平顶山的家里,8月7日下午3点51分其公公张*某打电话说其住室的门被撬了,其就从平顶山回来发现丢了600元钱左右。听学校一个老师说九街村魏二某的儿子魏一某昨天下午在学校办公楼一楼那转悠,怀疑是魏一某偷的。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前天儿媳妇徐*某打电话让其去九**一中把她住房间的电闸关掉,昨天下午2点多其骑着电车来到九**一中徐*某的房间用钥匙开门时,发现门没有锁留有一个缝,锁槽被撬开了,进屋看看床上有一个小红钱包、一个大钱包和一个白色食品袋,房间东北角桌子的第二个抽屉开着,其就回家拿了锤、钳子、钉子把门锁槽钉好,钉好后给徐*某打电话说她住的房间被撬了。徐*某回来看后说大概丢了600元钱。2015年8月10日下午,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带领一个男孩到徐*某在九街一中的住房内指认现场,那个男孩是九街村魏二某的儿子魏一某。

5、证人于一某、陈一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2015年8月9日上午舞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九**中大门口办公楼一楼一住房内勘察现场的过程。

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现场状况。

7、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魏一某在舞阳**一中教师徐一某居住房间指认现场的情况。

8、被害人徐一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魏一某已退赔徐一某现金6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魏一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未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一某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人魏一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2、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一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3、舞阳县公安局舞(公)未调(2015)009号社会调查报告,证明魏一某父母文化水平较低,因疏于管教,魏一某养成一些不好的习惯,常去网吧上网,逐渐对学习失去兴趣,初中毕业就不再上学,经常去网吧上网,逐渐走上犯罪道路。魏一某平时在家表现不错,在村上不惹事,和周围邻居关系也不错。

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一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5、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魏一某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7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一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一某及其亲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魏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第二起犯罪不属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案件的被害人樊一某为五保人员,孤身一人,家里房屋破旧不堪不再居住,平时就生活在案发地中国梦农家园值班室,该值班室系其用于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本起犯罪依法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一某属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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