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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桥都物资**公司、被告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达公司)、被告武汉桥都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被告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公司诉称,安**公司与马**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安**公司借给马**达公司1100万元人民币专用于其在武**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使用,用款期限为三天,利息按日千分之叁点伍计算,若因马**达公司的承兑汇票未开出应在当天内回付给安**公司。为确保上述资金安全,马**达公司还向安**公司及武**公司出具了《代付证明》及《代垫证明》,意思是如果2000万元承兑汇票开出,则由武**公司张**直接付给安**公司1100万元,如承兑汇票开不出也由武**公司将上述1100万元直接退到安**公司账上。协议签订后,安**公司如约将1100万元付给马**达公司,马**达公司当即将此款付给武**公司,但武**公司收款后并未开出承兑汇票,也未将上述1100万元退到安**公司账上。后经了解,武**公司将安**公司1100万元付给其母公司武**集团800万元,自留300万元在自已账上,致使安**公司遭受到以上1100万元的重大损失。上述事情发生后,安**公司多次与马**达公司、武**公司、武**集团协商还款事宜,但终未有效,为维护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达公司、武**公司、武**集团连带偿还安**公司11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之后依法双倍计息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雨破(预)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薛**对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且安**公司已就本案主张的债权向马鞍**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被债权人会议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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