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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商丘**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因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司、人保**公司、商**公司、联合财**公司、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柄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被告商**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云诉称:樊*云于2012年12月14日乘坐公交集团公司的18路公交车(车牌号豫C39936),该车在当天6点50分行至老城区春都路34号院门前处,与停在路上的商**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NB8018)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车牌号为豫NG972)相撞(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属于挂靠性质),造成樊*云受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公交集团公司的司机匡**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商**公司肇事司机马**负事故次要责任,樊*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公交集团公司的豫C39936号大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商**公司的豫NB8018号和豫NG972号车在联合财**公司投有保险。樊*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17日向洛阳**民法院对上述五被告提起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判决书主动履行了义务。当时樊*云由于骨折下有钢板,需要两年后取钢板。针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法院建议将来按实际支出再次提起诉讼。现樊*云于2015年9月8日入住洛**医院手术取钢板,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932.16元。樊*云针对二次手术所支出的费用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集团公司、人保**公司、商**公司、联合财**公司、李*连带向樊*云支付医疗费13932.16元、护理费2652.18元、误工费13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6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交集团公司、人保**公司、商**公司、联合财**公司、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该案已经法院判决过,樊**起诉是否合法请法院予以审查;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豫NB8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G972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未用尽,樊**的损失应当由联合财**公司先行赔偿;公交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虽然向人保**公司理赔过但未用尽,应由人保**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辩称: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豫NB8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豫NG972重型平板半挂车联合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医疗费项下用了2704.5元,死亡伤残项下用了147164.56元,两份交强险的限额是244000元没有用完;公交集团公司在人保财险洛**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该险每人责任限额是5万元,扣除绝对免赔率10%后实际保额是45000元,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包括樊**,人保财险洛**司已经赔偿包括樊**在内的六名伤者共计14243.78元;人保财险洛**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樊**起诉商**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樊**与商**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公司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因商**公司车辆豫NB8018牵引车、豫NG972挂车在联合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豫NB8018牵引车、豫NG972挂车属于商**公司管理。综上,樊**起诉商**公司无法律依据,商**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的部分责任应由联合财**公司全部承担,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因本案在2013年11月22日已下达(2013)老民初字第449号判决,本判决中判决联合财**公司承担153379.06元,联合财**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该判决中第一项总额应为149869.06元,联合财**公司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按照153379.06元进行赔付,多赔偿了3510元,希望在本次审理中将此部分予以扣除;本案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属于联合财**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樊**支出医疗费13932.16元;

2、洛**骨医院陪护证、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樊**二次手术住院17天需两人陪护;

3、洛阳**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樊**因二次手术误工17天工资停发;

4、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樊**支出交通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需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中的陪护证有异议,根据樊**的伤情为内固定取出及法律规定,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为宜,人保财险洛**司认为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对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上不完整,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领取工资的证明及单位的资质,所以不能相互印证樊**实际的工资收入;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联合财险商丘*对证据1中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对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2中的陪护证、诊断证明不予认可,陪护证和诊断证明上的医师签名不是同一人,陪护证明只能由医师签名;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在9月8日-9月11日期间留陪护2人,9月11日-9月25日显示留陪护一人,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时间为3天,剩余14天应为一人陪护;证据3没有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印证其实际存在误工,且该证据明显为白条,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在伤残赔偿金里已经赔偿了;证据4应按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市内出差标准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人保财险洛**司已赔偿包括樊**在内的六名伤者共计14243.78元,领款人为公交集团公司,该赔款也已经实际履行。

经质证,原告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承运人险没有用尽。被告联合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3)老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1份。证明联合财**公司在第一次判决中应承担部分为149869.06元。

经质证,原告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人保**公司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14日6时50分,马**驾驶豫NB8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G97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货物沿春都路由西向东行至春都路34号院门前处,将车头东尾西停在道路上,匡**驾驶豫C39936号大客车载乘客樊**等人沿春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大客车前部右侧与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樊**等六人受伤,大客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及半挂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匡**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樊**不负事故责任。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公司赔偿樊**医疗费1534.5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24405.56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3379.06元;李*赔偿樊**鉴定费210元;公交集团公司赔偿樊**鉴定费490元。2015年9月8日,樊**因双胫骨骨折术后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樊**支出医疗费13932.16元。为此,樊**诉至本院,要求交集团公司、人保**公司、商**公司、联合财**公司、李*赔偿二次手术住院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C39936号大客车所有人系公交集团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豫NB8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G972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李*与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豫NB8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G972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联合财**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B8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G972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樊**因二次手术住院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主张的医疗费13932.16元、护理费26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樊**主张的误工费1303.33元,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每天66.83元,应为1136.11元。因此,原告樊**因二次手术住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32.16元、护理费2652.18元、误工费11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00.45元。因原告樊**的该损失尚未超过豫NB8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G972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联合财**公司赔偿原告樊**的上述损失。关于被告联合财**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因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赔偿的内容并不同,故残疾赔偿金不能代替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对被告联合财**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医疗费13932.16元、护理费2652.18元、误工费11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00.45元;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原告樊**已垫付),由原告樊**负担2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李*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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