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庞**、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起诉被告庞**、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起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谷**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庞**因需对自己房子进行拆旧建新,由被告谷**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承包该工程,原告在从事拆房过程中被砸伤,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胯臼粉碎骨折等,因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1、涉案房屋拆除工作由被告谷**承揽,约定报酬2800元已经支付,被告庞**同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谷**同原告成立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3、事故发生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被告庞**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理赔义务。

被告谷**辩称,被告谷**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被告谷**组织人员承包的,被告谷**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被告谷**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庞**找到被告谷**让其找人为其扒房子,后谷**通知原告共6人为被告庞**拆除房屋,2015年3月8日,由于在拆除房屋时事先将墙扒掉一部分,原告在砍砖时因墙倒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粉碎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30天,花医疗费86956.16元;

2、被告庞**已将拆除房屋报酬2800元支付给被告谷**,扣除机器磨损后被告谷**按照出工情况同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平均分配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庞跃起在砍砖时由于墙倒被砸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本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于该事故发生,以原告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等人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庞**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6900元;2、误工费773.9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91513.93元。被告庞**承担45756.96元(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756.96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庞**负担1045元,被告庞**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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